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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刑执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杨帆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楚中刑执字第1321号罪犯杨帆,男,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姚安县人。现在楚雄监狱服刑。云南省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1日以(2008)楚中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杨帆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8)云高刑终字第14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杨帆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3月30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2013年6月20日、2014年9月16日,经本院2次裁定共减刑一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9年3月29日止。执行机关楚雄监狱于2015年12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提出,罪犯杨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帆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考核中,多次受到奖励,已获记3次表扬,被评为1届改造积极分子。前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28年3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文先审判员  冯 艳审判员  刘亚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乔艳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