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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行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宁德胜与原行政机关)浦北县小江街道办事处、浦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德胜,原行政机关)浦北县小江街道办事处,浦北县人民政府,浦北县小江镇文山村民委员会务守田第一村民小组,浦北县小江镇文山村民委员会务守田第二村民小组,浦北县小江镇文山村民委员会务守田第三村民小组,浦北县小江镇文山村民委员会务守田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钦行终字第1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德胜,农民。委托代理人宁天东,农民。委托代理人容家伟,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原行政机关)浦北县小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诉讼代表人姜东,主任。委托代理人龚权,浦北县调处办干部。委托代理人韦斌,浦北县小江街道办事处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复议机关)浦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解放路201号。法定代表人韦业葵,县长。委托代理人梁民,浦北县法制办干部。一审第三人浦北县小江镇文山村民委员会务守田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宁德伟,组长。一审第三人浦北县小江镇文山村民委员会务守田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宁天培,组长。一审第三人浦北县小江镇文山村民委员会务守田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宁天斌,组长。一审第三人浦北县小江镇文山村民委员会务守田第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宁天授,组长。上述一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子桓,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德胜因林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德胜的委托代理人宁天东、容家伟,被上诉人浦北县小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小江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龚权、韦斌,被上诉人浦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民,一审第三人浦北县小江镇文山村民委员会务守田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宁德伟、一审第三人浦北县小江镇文山村民委员会务守田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二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宁天培、一审第三人浦北县小江镇文山村民委员会务守田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宁天斌及一审第三人四个村民小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子桓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浦北县小江镇文山村民委员会务守田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四村民小组)经依法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林地一幅,坐落于浦北县小江镇文山村委会务守田村,地名“坡平岭”(又名“被坪岭”),面积约3.45亩,四至东至水沟为界,南至深木直上岭顶为界,西至岭顶为界,北至岭岐分水,即与务守田三队宁德彬林地为界。争议林地解放前是宁德胜的祖宗山,解放后归浦北县小江镇文山村委会务守田集体使用。1962年“四固定”时,合浦县人民委员会颁发了《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给原告宁德胜,该证倒数第一栏记载“坐落坡平,地名坡平岭,类别自留山,地基面积拾壹亩,四至为东至园城,南至第二小队山界,西至岭顶,北至永业山界”,该栏内容包含了争议林地。1982年,浦北县小江镇文山村委会原务守田生产队划分为务守田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当时“三山”落实时,务守田四个村民小组按全村人口数对山岭进行调整。原告分得包括被平岭在内的四幅山岭作为自留山。保存于浦北县林业局的宁德胜1982年《浦北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记载“自留山面积拾壹亩贰分,地名‘被坪岭’栏内四至东至自已住屋,南至宁德忠山界,西至岭顶,北至勒城内火路与四个队公有山分水直上岭顶”。原告宁德胜1962年自留山的北向为永业自留山,1982年时调整为宁德彬的自留山。2009年林改时,原告宁德胜的《林权证》的总面积为9.01亩,比1982年减少。八十年代末,原告在争议林地上种植荔枝树、番桃树等林木,并建了猪舍养猪等。2009年林改时双方才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1年6月7日向浦北县小江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但经调解未果。2014年11月5日,原告又向浦北县小江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被告镇政府受理后,进行调查、现场勘验、调解等,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了小政发(2014)50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浦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北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处理决定》,2015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小政发(2014)50号《处理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浦北县小江镇人民政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自留山、自留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自留山、自留地的使用权属于农民长期使用。但由于政策规定或协商调整的,也可以重新调整变更。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讼争的坐落于被坪岭的林地一幅(即现争议林地)是否明确调整为务守田四个村民小组的共有山岭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宁德胜持有1962年的《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该证记载的内容包含了争议林地,这是事实,各方也认可,所以,原告在1962年享有对争议林地的使用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集体的山权林权,应以一九六二年‘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凡是权属清楚的,都要稳定下来。‘四固定’后经有关方面协商同意或经政府批准作了调整的,一律有效。‘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可参考合作化时的权属或现管范围,确定山权林权”。1982年,“三山”落实时,原告当时分得包括被坪岭在内的四幅自留山,原告也承认1982年调整过山岭;1962年宁永业的自留山也相应调整给宁德彬;并且四个村民小组组长及村干部宁天贵的证言、保存于县林业局的宁德胜和宁德彬1982年的《浦北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根),地名“被坪岭”的四至记载内容及2009年务守田的《林权证》,这些证据证明了争议林地已作出了明确的调整。由此可以认定,1982年时,浦北县小江镇文山村委会原务守田生产队划分为务守田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将原务守田生产队的土地按全村人口进行调整、分配,并将争议林地明确划为务守田四个村民小组的共有林地,用于晒禾草之用。原告虽然在争议林地上种植果树、建猪舍,但在争议林地调整之后的种植管理行为,未能以此作为其主张争议林地权属的依据。在送达程序上,虽是第二村民小组组长代为其他村民小组签收处理决定,但已经其他村民小组组长的同意并追认,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镇政府作出的小政发(2014)50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县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浦政复决字(2015)2号《浦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此,原告诉请,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德胜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宁德胜上诉称,一、上诉人户不但持有1962年“四固定”时权属证书且具有长期管理使用的事实。争议林地解放前系上诉人祖宗山,解放后归务守田集体,1962年“四固定”时,合浦县人民政府确权给上诉人作自留山使用,颁发的《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上记载内容包含了争议林地。1982年三山落实时,争议林地未作调整,浦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浦北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记载内容依然包含了争议林地。几十年来,上诉人户在争议林地上种植有荔枝树、蟠桃等林木,还搭建了猪栏,从未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二、被上诉人将争议林地使用权确权为集体所有没有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1、送达程序违法。本案中相关文书依法应由四个村民小组组长本人签收才具备法律效力,而被上诉人举证提供的证据材料中送达回证上收件人签章处有代签现象,且未能提供相关委托手续,送达手续程序明显违法。2、争议林地一直系上诉人管理的自留山,按政策规定不属于“三山”范畴,在稳定林权山权时不得列入调整范围。3、被上诉人认为1982年“三山”落实时将争议林地作为四个生产队的统管山没有事实依据,当时没有讨论到上诉人户管理使用的争议林地,第三人一直也未提供有相关村民小组讨论记录材料证实。4、被上诉人认为宁德彬持有的《浦北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记载内容邻近争议林地与上诉人持有的证相互印证,而认为争议林地属于村公有山没有事实依据,简直就是强词夺理。5、被上诉人认为争议林地当时作为统管山时规划用途为晒禾草,根本没有事实依据,争议林地自解放以来,一直是一个坡地,根本不适宜作晒场,务守田村的晒场在争议林地下边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做成。6、根据林改政策规定,同一块地同时提供八十年代“三定”时的证和62年的证不相符的,应以62年的证为准。7、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村民小组讨论记录材料佐证,且该四个村民组长的问话笔录材料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明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8、依照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争议林地在1982年没有调整过,也不可能调整过,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法的依据能够证明对争议林地在1982年作过调整,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小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小政发(2014)50号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小江街道办辩称,一、小政发(2014)50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二、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成立。1、被答辩人认为合浦县人民政府在1962年将争议林地确权给其作为自留山使用一直没有调整的说法是错误的。随着政策变更,生产队集体内的山岭亦由个人管理转变为集体管理直至1982年“三山”落实,重新调整分配村民的自留山。存档在县林业局的宁德胜1982年自留山证(存根)记载其自留山有四处,与其1962年土地房产证记载的仅一处相比多了三处,充分说明了生产队对集体的山岭重新作了调整。2009年林改时,被答辩人又对1982年“三山”落实时登记的四处山岭进行了登记,2009年林改是在1982年各户分得自留山的基础上的一种登记行为,因此,2009年林改登记行为与1982年自留山证相互印证,证实了其村民小组在1982年“三山”落实时对集体的山岭重新进行了调整、分配。关于调整事实,第三人四个生产队群众都承认调整,上诉人在政府调查期间也亲口承认调整过,在卷宗22页。2、被答辩人认为其自留山在“三山”落实时不得列入调整范围的说法无法律、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的规定,自留山、自留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使用权属于农民长期使用。但由于政策规定或协商调整的,也可以重新调整变更。3、被答辩人虽对部分争议林地有管理事实,但此种行为是在争议林地已确定为村公有山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实施的管理、收益行为,是一种侵占行为,并不表明其依法取得了该林地的权属。4、被答辩人1982年自留山证地名为“被坪岭”栏记载内容与宁德彬1982年自留山证地名为“被坪岭”栏记载内容相互印证,证实此二人位于“被坪岭”自留山之间有一幅林地时四个队的公有山,即现争议林地。分配山岭的村民的证人证言与上述两个自留山证的内容互相印证,足以证实争议林地在分队、分山时作为村公有山未分配给任何人。5、被答辩人认为土改合作化时期是其管理使用,没有证据证实,1962年之后有一大段时间属于大集体,被答辩人认为由其管理与事实不符。6、答辩人在收到被答辩人提交的申请就,即按调处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调处、确权。处理决定书制作完成后,也按送达的相关规定将决定书送达给了各当事人。在送达决定书时虽是第二村民小组组长代其他村民小组组长签收,但此代签行为已经其他村民小组组长同意并追认,各相关当事人也确实收到了该文件,因此,答辩人调处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原判。被上诉人县政府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的复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被答辩人的自留山证登记的内容与争议林地无关,其在争议林地上的经营管理行为发生在争议林地调整之后,不能作为主张争议林地权属的事实理由。2、代签行为已得到被代签人的确认。3、被答辩人认为自留山不属“三山”范畴,不得列入调整范围是对政策的理解错误。4、“三山”落实时的有关书证及当时参与分山的知情人的证人证言已充分证实了争议林地已依法调整为第三人共同所有和使用。5、“四固定”时的书证要证实的主要是所有权,而“三山”落实时的书证要证实的主要是使用权,两个时期的书证所要证实的内容是不尽相同的。综上,被答辩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小江镇设立街道办事处的批复》(钦政函(2015)45号),同意撤销小江镇,设立小江街道办事处,管辖文山等4个社区和平马等13个行政村。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德胜持有1962年“四固定”时期的《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该证第六栏即地名为“坡平岭”登记的范围与本案争议林地的范围一致,对该事实各方都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982年“三山”落实时期对本案争议林地是否进行过调整,调整行为是否有效。1982年10月30日,浦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宁德胜的《浦北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中,地名为“被坪岭”的四至与1962年“四固定”时期权属证书的“坡平岭”四至不符。1982年的证书又包含了1962年证书没有的“卜估麓”和“茅田山岭”,可见两个时期上诉人宁德胜所拥有权属的山岭不完全一致。2014年7月15日,小江司法所对上诉人宁德胜进行调查时,上诉人宁德胜也承认“三山”落实时生产队集体对山岭进行过调整。第三人四个村民小组组长及部分老队干的证言也证实有过调整。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集体的山权林权,应以一九六二年‘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凡是权属清楚的,都要稳定下来。‘四固定’后经有关方面协商同意或经政府批准作了调整的,一律有效。”综上,可以认定1982年原务守田生产队对土地进行过有效的调整,当时调整时,已经将本案争议林地确定为务守田生产队(即一审第三人四个村民小组)的公有林地,上诉人宁德胜以1962年的《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对该幅林地主张权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宁德胜主张送达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虽然文书上是第二村民小组组长代签,但代签行为在事后得到了其他三个村民小组组长的追认,应视为送达,送达程序是合法的。复议机关县政府在本案复议期间,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双方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小江街道办、县政府做出的处理决定以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宁德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宁德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乐熙审 判 员  钟凌意代理审判员  刘平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杰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