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4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4345号原告:徐某,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李良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立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褚某,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徐某与被告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德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良军、葛立军,被告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子。双方拥有轿车一辆,在怀远县徐圩乡褚湖村新建房屋一处,现双方从事海鲜配送生意。由于被告对家庭不忠,与婚外异性同居,经原告多次劝阻无效,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及子女基本的情况;3、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照片一组及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与婚外异性同居的事实;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居上坊派出所接警记录一份,证明目的同4.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有一辆车,现在价值最多12000到13000元;用于建房从我哥哥卡里转账了170000元给原告,现金6000元。她大哥建房借了我10000元,她姐姐建房借了20000元,建房就盖了4间平房、下了个地基,建了个院子,房子没盖起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的170000元通过哥哥的卡转到原告卡里的事实,要求被告拿出来建房。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认可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出警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合证据4、5,可以反映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褚玉琨,××××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褚玉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有轿车一部,价值在12000元-13000元。另,被告与婚外异性有同居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有轿车一部,价值在12000元-13000元,被告同意折价给原告5000元。原告主张有冰柜2台,每台价值4000元、货(海鲜)大概20000多元,被告认可有冰柜2台,但认为价值不足2000元亦不同意折价,没有货物。对此,关于轿车,双方均认可价值在12000元-13000元,本院将结合双方过错予以分割。关于2台冰柜部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对冰柜的品名型号或价值均无法查明,对该部分财产本院暂不予处理。关于货物部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分割房产事宜,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释明后,双方均同意庭后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作评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经本庭询问,被告认可与婚外异性有同居关系,被告同意少分财产但不同意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婚外女性同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可以认定被告具有过错,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0元。关于共同财产轿车分割问题,被告同意折价补偿原告并同意对共同财产少分,故本院认为该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折价10000元给原告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褚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轿车归被告褚某所有,被告褚某折价给付原告徐某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褚某给付原告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被告褚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德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照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