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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执字第8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张新宇与何丽标、张承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宇,何丽标,张承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云法执字第8387号申请执行人张新宇,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沅江市。被执行人何丽标,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诏安县。被执行人张承琳,女,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珠海市。申请执行人张新宇与被执行人何丽标、张承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396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何丽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张新宇给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以2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月45833元计算,已给付10万元);被执行人张承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何丽标、张承琳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新宇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74938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为3989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何丽标、张承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其未履行。据此,本院遂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发函查询被执行人何丽标、张承琳的财产情况,于2015年11月24日查封被执行人何丽标名下车牌号码为粤A×××××小汽车一辆(该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于2015年11月24日查封被执行人张承琳名下车牌号码为粤A×××××小汽车一辆(该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何丽标、张承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张新宇,并告知其3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且对本案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何丽标、张承琳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云法执字第838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 丹代理审判员  常康华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