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新红与被告丁占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红,卞学红,智玉林,丁占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2432号原告张新红。被告卞学红。被告智玉林。被告丁占超。原告张新红诉被告卞学红、智玉林、丁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瑞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红,被告丁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学红、智玉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红诉称:原、被告原是生意伙伴、好朋友关系,2015年6月9日被告卞学红以家庭做生意、购房缺少资金为由,并经被告丁占超担保向我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现如今被告卞学红、智玉林夫妻二人不知去向,失去联系,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卞学红、智玉林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占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占超辩称:被告卞学红、智玉林以家庭做生意、购房缺少资金为由经我担保向原告张新红借款150000元属实,我愿配合原告积极实现债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卞学红、智玉林均未作答辩。原告张新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卞学红、智玉林身份证复印件及高邮市三垛派出所提供的户口证明。以此证明被告卞学红、智玉林系夫妻关系。3、被告卞学红、智玉林、丁占超出具的借条担保凭证一份。以此证明该笔借款经被告丁占超担保,被告卞学红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卞学红、智玉林、丁占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卞学红向原告张新红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张新红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卞学红,担保人丁占超,2015.6.9”。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新红和被告丁占超当庭陈述及提交被告卞学红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借款时债权债务关系就已成立。本案被告卞学红向原告张新红借款150000元,有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至今分文未付是失去诚信的表现、是引起纠纷的根源。为此,原告张新红诉请被告卞学红偿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应以原告自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原告张新红主张被告卞学红之夫智玉林负有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占超作为被告卞学红的担保人,有义务有责任督促被告卞学红、智玉林履行还款义务,对其应承担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人丁占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卞学红、智玉林追偿。由于被告卞学红、智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学红、智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新红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丁占超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及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卞学红、智玉林负担,被告丁占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瑞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全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