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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梁皓然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陈海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陈海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885号原告:梁某。法定代表人:梁洪伟。法定代表人:吴翠玲。委托代理人:李盛武,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生茂名市光华南路151号中燃大厦十楼、八楼南。负责人:黄建华。委托代理人:黄榆雄,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海全。原告梁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茂名公司)、陈海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的法定代理人梁洪伟、吴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盛武,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榆雄、被告陈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15年6月4日14时15分许,被告陈海全驾驶皖j×××××号低速货车由公馆往鳌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公旧线镇盛联塘小学路段时碰撞路边行人染皓然受伤。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5)第000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海全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梁某不负事故责任。皖j×××××号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陈海全,该车投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梁某随即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足辗压毁损伤。原告梁某于2015年7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56天。经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下款项:1、医疗费:61335.2元;2、护理费:6840元;3、营养费:5700元;4、伤残赔偿金:72462.96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伙食补助费:5700元;7、交通费:1000元;8、伤残鉴定2400元;9、拆固定物费用5000元。以上金额总计165438.16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65438.16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垫付10000元给原告,被告陈海全支付了11000元给原告。护理费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80元/天,计算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计算56天;死亡伤残赔偿金按12242.6元按20年计算;营养费按照20元/天,56天计算;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鉴定费无鉴定费发票,我司不予认可该笔费用。交通费因原告无提供任何票据,我司不予认可。被告陈海全辩称:同意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被告陈海全已垫付11000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4时15分许,被告陈海全驾驶皖j×××××号低速货车由公馆往鳌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公旧线镇盛联塘小学路段时碰撞路边行人染皓然受伤。2015年7月10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5)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海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皖j×××××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该车还在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原告梁某受伤后,当天被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30日,共住院治疗56天。医院入院诊断:右足碾压毁损伤。出院医嘱:1、手足显微外科门诊随诊;2、暂免负重行走,术后3月可回院行皮瓣削薄术及决定拆除内固定装置事宜;3、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在茂名市人民医院共用去医疗费61335.2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到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同月30日,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评定被鉴定人梁某的右踝关节僵硬,自主活动功能丧失构成ⅹ(十)级伤残;右踇趾僵硬,自主活动功能丧失构成ⅹ(十)级伤残。鉴定费为2400元。原告梁某为未成年人,其父母梁洪伟、吴翠玲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告确认收到被告陈海全支付的医疗费11000元。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全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2245.6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海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不负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依法有据,责任分担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陈海全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正诚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其形式要件合法,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主张其在镇盛镇联塘小学就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为未成年人,其父母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照其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本案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医疗费为6133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为5600元(56天×100元/天)。3.护理费,参照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结合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嘱建议,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720元(56天×120元/天×1人)。4.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两项ⅹ(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年龄至定残之日,其年龄未超过60周岁,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6940.32元(12245.6元/年×11%(伤残等级系数)×20年]。5.评残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理应获得赔偿,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营养费57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营养费应为1680元(56天×30元/天)。7.由于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酌情支持3000元。8.关于交通费10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拆固定物费用5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梁某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07675.52元,均属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8615.2元,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已经赔偿此项费用),对超出赔偿限额部分58615.2元(68615.2元-10000元),应由被告陈海全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评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9060.32元(6720元+26940.32元+2400元+3000元),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梁某。综上,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39060.32元给原告梁某。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于皖j×××××号自卸低速货车已经在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购买了商业险,故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58615.2元给原告,扣减被告陈海全已支付的11000元,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实际赔偿数额为47615.2元(58615.2元-1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39060.32元给原告梁某。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47615.2元给原告梁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0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983元,由原告梁某负担82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梁某,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晋锋速录员  张辉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