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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谢满河招摇撞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满河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09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满河,男,197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白云区。2009年12月11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2012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满河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9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满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件材料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至10月,被告人谢满河冒充人民警察骗取周某信任后,以帮周办理其小孩入学等事为由,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解放庄三巷一号“德成茶庄”内,骗得周现金人民币(下同)23500元。2013年8月,被告人谢满河冒充人民警察骗取曾某1信任后,以帮助曾办理免试获取机动车驾驶资格事宜为由,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解放庄三巷一号“德成茶庄”内,骗得曾某有现金60000元。2014年5月,被告人谢满河冒充人民警察骗取赖某信任后,以要求赖某香出资入股合伙做生意为由,诱骗赖某香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云山诗意小区家中操作网上银行转账,向其转款200000元。2014年6月至9月,谢满河冒充人民警察骗取刘某信任后,以帮助办理小孩入学等事宜为由,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内,分多次骗得刘某共计35000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谢满河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满河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曾某1、赖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驾驶证照片,借据,受案登记表,转账记录,银行明细,被告人谢满河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协议,被告人的身份资料,到案经过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谢满河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谢满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满河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满河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责令被告人谢满河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23500元。三、责令被告人谢满河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曾某1人民币60000元。四、责令被告人谢满河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赖某人民币200000元。五、责令被告人谢满河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5000元。上诉人谢满河上诉称:其有109800元的还款金额未被认定;其与被害人刘某系情侣关系,不应认定为招摇撞骗;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谢满河冒充人民警察诈骗被害人周某、曾某1、赖某、刘某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18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谢满河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凭证证明其退还过诈骗款项给被害人,而各被害人亦未提及曾某2上诉人的还款,故上诉人称已退还109800元给被害人无事实根据。(2)被害人刘某陈述其在2014年9月底才得知上诉人的人民警察身份是假冒的,之前多次给钱上诉人都是在受蒙骗的情况下给出的,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其冒充警察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再骗取被害人的钱财,故上诉人冒充人民警察骗取被害人刘某钱财的事实清楚。(3)上诉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诈骗数额大,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上诉人系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以及具有累犯、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六年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满河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上诉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建明审 判 员  文方遒代理审判员  吴庆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伟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