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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赵坤与张靖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坤,张靖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赵坤,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文俊,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真珍,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靖浩,男,1987年1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代表人石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坤诉被告张靖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坤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俊、赵真珍,被告张靖浩、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坤诉称,2015年9月24日11时25分许,被告张靖浩驾驶所有的豫D×××××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矿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矿工路与福利街交叉口向左侧变更车道时,与同向驾驶豫D×××××号摩托车的我相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靖浩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豫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465.37元、误工费14366.58元、护理费198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50元、伤残赔偿金146348.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891.7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以上共计465261.61元。在此次事故中,由于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实际要求被告赔偿361683.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靖浩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我所有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任何费用,但是我已经赔偿2000元的护栏损失,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于我。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投保属实,关于交强险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部分进行依法赔偿,其中医疗费有责赔偿限额10000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医疗费只承担与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没有免责免赔的情况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本案事故的主次责任划分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诉求部分我公司只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是因保险合同参与诉讼,不是事故中的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被保险人已经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该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求的数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1时25分许,被告张靖浩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矿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矿工路与福利街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原告赵坤驾驶的豫D×××××号摩托车相撞,致护栏受损,两车受损,原告赵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靖浩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坤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坤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35天,共花费医疗费25465.37元;被告张靖浩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垫付费用。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D×××××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均为被告张靖浩。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该两份保险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期限内。再查明,原告赵坤父亲赵某,男,1952年7月13日出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东510号,身份证号码:××,在原告赵坤事故发生时63周岁;原告赵坤母亲崔某,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东510号,身份证号码:××,在原告赵坤事故发生时61周岁;赵某与崔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均为居民家庭户口。赵某原系市警平汽车改装厂职工,崔某原系建华商场职工,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黄楝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赵某早年在市警平汽车改装厂工作,该单位于2006年解散,崔某早年在建华商场工作,现在也已经解散。二位居民体弱多病,现无经济收入,其生活全靠独生子赵坤赡养”。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办事处于2012年8月29日向赵某和崔某补发了独生子女证。赵某2011年1月21日和2012年6月30日分别两次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脑梗塞、面神经等病症,崔某2015年7月23日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高血压、肺部感染等病症。原告赵坤妻子任冠花(曾用名任冠华),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住址同原告赵坤,身份证号码:××;原告赵坤女儿赵子涵,女,2007年4月18日出生,住址同原告赵坤,身份证号码:××,在原告赵坤事故发生时8周岁;原告赵坤女儿赵子尧,女,2015年8月13日出生,住址同原告赵坤,身份证号码:××;原告赵坤与任冠花系夫妻关系,女儿赵子涵、赵子尧均为居民家庭户口。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坤向本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书,经本院委托至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坤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查时评为八级伤残。有司法鉴定人员签名,时间:2015年12月3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5465.37元;2、误工费14366.58元(原告赵坤未提供工作证明和误工证明,对其主张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35天。其中出院证中出院医嘱记载显示:“。××患者需休息半年”,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伤残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情,原告赵坤误工费具体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21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4366.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9501.36元(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中出院医嘱记载显示:“休息,患肢避免负重,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继续促骨折愈合对症治疗。术后一月、二月、三月、半年来我院复查。患者住院期间因病情需陪护2人,××患者需休息半年,期间需陪护1人。患者术后1年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护理人员未提供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故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65天×35天×2人=5460.38元;××护理费计算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65天×180天×1人=14040.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50元;6、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7、伤残赔偿金146348.7元(原告赵坤主张伤残赔偿金,事故发生时38周岁,系居民家庭户口;对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具体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30%);8、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社会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为12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35891.79元(被抚养人赵子涵,在原告赵坤事故发生时8周岁,为居民家庭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10年×30%÷2人=23589.18元;被抚养人赵子尧,为居民家庭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18年×30%÷2人=42460.52元。原告提供的独生子女证及黄楝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其父母的住院病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赵坤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赵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17年×30%=80203.21元;崔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19年×30%人=89638.88元);原告方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55323.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证明、独生子女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用药清单、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靖浩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赵坤驾驶的豫D×××××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靖浩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张靖浩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投有覆盖商业三责险的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455323.8元。其中医疗费25465.37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三项共计26865.37元,已超出交强险分项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超额部分16865.37元(26865.37元-10000元)。其中护理费19501.36元、误工费14366.58元、交通费350元、伤残赔偿金146348.7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891.79元,六项共计428458.43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超额部分318458.43元(428458.43元-110000元)。因本次事故中被告张靖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坤负事故次要责任,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本院酌定被告张靖浩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靖浩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赵坤超额部分损失234726.61元【(16865.37元+318458.43)×70%】。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坤各项损失共计354726.61元(10000元+110000+234726.6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坤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354726.61元。二、驳回原告赵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5元,由被告张靖浩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沛审 判 员  张小磊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东峰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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