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执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易爱华与被执行人眭争尤、眭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爱华,眭争尤,眭雄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C}附件(0个)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山执字第44-1号申请执行人易爱华,女。被执行人眭争尤,男。被执行人眭雄辉,男。(系被执行人眭争尤之子)。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易爱华与被执行人眭争尤、眭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山执字第31-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眭争尤所有的位于衡山县长江镇石子村13组15号房产,现因查封期限将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眭争尤所有的位于衡山县长江镇石子村13组15号房产续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查封期间,不得擅自办理转让、过户、抵押等相关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唐志红执行员 汪东升执行员 刘永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耀华校对责任人:唐志红打印责任人:汪耀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第三款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