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新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原告葛丽丽与被告宋越东、王素丽、李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丽丽,宋越东,王素丽,李秋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新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葛丽丽,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1978********,满族,教师,现住辽宁省绥中县前卫镇三道村***号。委托代理人刘宏忠,男,1972年3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31972********,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绥中县李家堡乡前所果树农场中心北街***号。被告宋越东,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2107191971********,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白马石乡下三角村。被告王素丽,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72********,蒙古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白马石乡下三角村。被告李秋志,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86********,满族,农民,现住兴城市曹庄镇四城子村四城子屯***号。原告葛丽丽与被告宋越东、王素丽、李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葛丽丽变更诉讼请求,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忠,被告宋越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素丽、李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丽丽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告葛丽丽通过被告李秋志担保借给被告宋越东、王素丽人民币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5分,并以购羊定金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原告葛丽丽又通过被告李秋志担保借给被告宋越东、王素丽人民币2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5分,并写下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宋越东、王素丽未能偿还本金,通过被告李秋志支付利息6000.00元,被告宋越东转账支付利息5000.00元。故起诉被告宋越东、王素丽、李秋志偿还本金7万元及利息。被告宋越东辩称,只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1角5分,到期不还按7万元计算。当时写的买卖羊收定金5万元合同和借款2万元借据。当时,扣利息7500.00元,实际到手42500.00元。到期未还上本金,向李秋志支付利息12600.00元,向葛丽丽支付利息5000.00元。被告王素丽辩称,知道宋越东借款,没见到钱,不知道详细情况就在买卖合同和借据上签字。被告李秋志辩称,被告宋越东、王素丽向原告葛丽丽借款2万元由其担保,借款1个月,月利息1角5分,当时写的借款2万元借据,并用买羊付定金5万元的买卖合同担保,葛丽丽没支付定金5万元。当时,只借2万元。借款到期,被告宋越东分3次给其转账2万元,其给葛丽丽转账1.7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宋越东、王素丽向原告葛丽丽借款人民币5万元,由被告李秋志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5分,并以交付购羊定金5万元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同日,原告葛丽丽又通过被告李秋志担保借给被告宋越东、王素丽人民币2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5分,并写下借据。借款到期后,2015年6月14日,被告宋越东通过被告李秋志转账偿还原告葛丽丽6000.00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宋越东转账偿还原告葛丽丽5000.00元,余款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借据、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宋越东、王素丽向原告葛丽丽借款7万元属实。原告葛丽丽与被告宋越东、王素丽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但该主张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即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对被告宋越东、王素丽向原告葛丽丽偿还11000.00元部分,因双方已约定利息,且原告主张利息超过年利率36%,故从2015年5月15日至7月14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为4200.00元,故被告宋越东、王素丽偿还的11000.00元中本金为6800.00元,被告宋越东、王素丽尚欠借款本金63200.00元未予偿还。该借款合同系被告宋越东与被告王素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秋志作为保证人,当债务人被告宋越东、王素丽不履行债务,被告李秋志与债务人被告宋越东、王素丽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宋越东提出借款5万元,当时扣除利息7500.00元,没有另外借款2万元,除原告葛丽丽承认得到利息11000.00元外,另外支付利息6600.00元的辩解,因原告葛丽丽对其主张借款7万元,提供了买卖合同和借据予以证明,只承认被告归还11000.00元,被告宋越东对买卖合同和借据内容清楚,且被告宋越东多次陈述不一致,曾与被告李秋志恶意串通损害原告葛丽丽权益,被告宋越东对支付额外利息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宋越东的辩解不予支持。对被告李秋志提出借款担保2万元,本金已归,利息未付,没借5万元的辩解,因被告宋越东承认与被告李秋志恶意串通,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越东、王素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丽丽借款人民币63200.00元,并以63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葛丽丽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宋越东、王素丽、李秋志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葛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50.00元,财产保全费720.00元,均由被告宋越东、王素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海审 判 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张春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