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徐海与虎林中泽药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天津虎林中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虎林中泽药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天津虎林中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778号原告徐海。委托代理人兰鹏军,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虎林中泽药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曙光街道人民委运输公司2号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徐金贵,董事长。被告天津虎林中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与成都道交口东北侧赛顿大厦3-1-903。法定代表人徐金贵,董事长。原告徐海与被告虎林中泽药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天津虎林中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及委托代理人兰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虎林中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虎林中泽药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诉称,第一被告虎林中泽药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筹集并购重组黑龙江龙桂制药有限公司为由,先后于2015年3月3日、3月25日分三笔共计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对于上述借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贵分别亲自在《专用收款收据》上盖章以示确认,第二被告天津虎林中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单位亦在上述《专用收款收据》上盖章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4%,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来院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05万元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占用上述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徐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专用收款收据3张,2015年3月3日一张,3月25日两张,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情况;证据2、证人张一×、褚××出庭佐证,拟证实借款的事实过程;证据3、平安银行的流水单,拟证实原告2015年3月25日通过平安银行天津河东支行向徐金贵转账27万元。另3万元给的现金,另两个借据支付的都是现金。被告虎林中泽药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天津虎林中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知道了被告虎林中泽药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有借款需求,遂于2015年3月3日及3月25日到该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徐金贵商谈提供借款的事宜,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虎林中泽药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共提供了105万的借款,被告虎林中泽药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遂向原告出具了三张专用收款收据,载明2015年3月3日及3月25日分别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50万元、25万元及3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并在收款单位一栏加盖了被告天津虎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徐金贵的个人名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原告欠款。原告提供证人张二×、褚××出具的证人证言并出庭接受质证。另查,被告虎林中泽药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天津虎林中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徐金贵。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虎林中泽药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三张、被告天津虎林中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该收据加盖公章、及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金贵在该收据上加盖个人章、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的行为,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5万元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2015年3月3日、3月25日已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105万元的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生效。被告虽在收据中承诺将于2015年9月2日及9月24归还欠款,但至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徐海所欠剩余借款本金105万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问题,故对于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要求不予支持;但对于逾期利息,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给付。被告虎林中泽药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天津虎林中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虎林中泽药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天津虎林中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徐海借款本金105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虎林中泽药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天津虎林中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虎林中泽药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天津虎林中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虎林中泽药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天津虎林中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虎林中泽药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天津虎林中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50%(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澄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人民陪审员 吕兴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张兵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