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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惠州金华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金华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金华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喜福,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辉龙,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惠州金华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金升、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龙喜福、李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诉辩意见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酒店签单挂账协议书》,双方约定,在每月10日前将上个月的签单挂账消费单送给乙方单位,乙方应在收单后五天内将所签单挂账款项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甲方。另被告于2014年3月一9月在惠州金华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共消费了77824元。经原告多次前往催款,但被告就以各种借口推脱。原告后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商函,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还款或者协商解决,该商函已由被告单位的员工签收。但被告却没有向原告还款或者协商解决。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消费款77824元未付。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处签单挂账消费,表明被告与原告形成了一种消费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有偿还消费款的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消费款77824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客户挂账申请表》,被告申请在原告酒店处消费,经原告审查,认为被告有良好的信誉,于2012年12月8日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并双方签订了一份《酒店签单挂账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未留签名模式人员临时需要签单,须被告单位开具证明传真给原告才可签单,有效期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而原告提供的消费证据有:2014年3月6日至26日,郭某某在原告处签单共消费5651元;2014年3月27日至5月2日,由谢某代郭某某在原告处签单消费15942元;2014年5月8日至31日,由徐某签名在原告处签单消费25018元;2014年6月7日至28日,由郭某某在原告处签单消费5421元;2014年7月1日至27日,由郭某某在原告处签单消费11155元;2014年7月26日至8月30日,由陈某某签名在原告处签单消费12152元,2014年9月5日至6日,由丘某某在原告处签名消费248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7824元。由于该消费款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审裁判结果和理由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酒店签单挂账协议书》,其中协议约定:被告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在原告经营的酒店进行挂账消费,在此期间,被告若在原告经营的酒店发生消费,被告应支付消费款给原告。但原告提供的7张消费清单共计人民币77824元,是由郭某某、陈某某、丘某某等人的签名,且在原告与被告签订《酒店签单挂账协议书》届满期后所发生,而又未经被告盖单予以确认,证明被告欠原告消费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消费,由于不是被告所欠的,其请求被告支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缺席判决:驳回原告惠州金华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3元,由原告惠州金华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诉辩意见上诉人惠州金华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就酒店签单挂账协议书》,双方约定,在每月10日前将上个月的签单挂账消费单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在收单后五天内将所签单挂账款项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9月在上诉人处共消费了77824元,经上诉人多次前往催款,但被上诉人就以各种借口推脱。上诉人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商函,要求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诉人还款或者协商解决,该商函已由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签收,但至今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还款或者协商解决。至今为止,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消费款77824元未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进行了消费,并拖欠上诉人消费款的事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签单挂账消费,表明双方形成了一种消费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有偿还消费款的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拖欠上诉人的消费款778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惠州金华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客户挂帐申请表》,载明陈某某是被上诉人公司的总裁助理,系被上诉人授权的挂账人。该《客户挂帐申请表》上盖有被上诉人公司印章。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6日消费款对账总表》,显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消费总额77824元,被上诉人公司总裁助理陈某某作为被上诉人的消费款对账人于2015年5月20日在对账总表上签名确认。二审裁判结果和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惠州金华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酒店签单挂账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经营的酒店消费可以签单挂账的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挂账消费款77824元,系发生在上述《酒店签单挂账协议书》约定的签单挂账有效期届满之后,签单挂账人签单当时未取得被上诉人的授权。上诉人二审向本院提供的《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6日消费款对账总表》,虽然表明被上诉人公司总裁助理陈某某作为被上诉人的消费款对账人在对账总表上签名确认上述挂账消费款77824元,但是,该份消费款对账总表未经被上诉人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陈某某的确认行为未取得被上诉人公司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且陈某某也是上述挂账消费款77824元中的签单挂账人之一,其确认行为不能视为代表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该份消费款对账总表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追认挂账消费款77824元的依据。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日后上述挂账消费款77824元得到被上诉人的追认,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偿还消费款77824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3元,由被上诉人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国华审 判 员  陈金升代理审判员  江 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静华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