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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逯某,个体户。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纪荣利,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逯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逯某及辩护人纪荣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逯某等人因医疗纠纷问题到莱城区人民医院,阻拦副院长的车辆外出,并与司机周某发生争执、厮打。期间,逯某拿起砖头打了周某后脑勺一下,后将周某拽倒跌在墙沿上,致周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周某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逯某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禄思英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逯某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周某有一定过错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采纳。被告人逯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逯某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爱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