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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杜敏与宜兴市超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许超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敏,宜兴市超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许超云,许锡珍,许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杜敏。被告宜兴市超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镇虎王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许超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许超云。被告许锡珍。被告许鑫。原告杜敏与被告宜兴市超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公司)、许超云、许锡珍、许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长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敏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敏诉称,2015年2月1日在许鑫的担保下他出借于超群公司、许超云2**万元,约定借期至5月1日,如逾期则每天按8‰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超群公司、许超云、许锡珍、许鑫共同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超群公司、许超云、许锡珍、许鑫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向杜敏出具的借条载明:今有许超云借杜敏现金人民币200万元,借款于2015年5月1日归还,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债权人为追回该笔借款所产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偿还并由担保人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条落款处有借款人许超云的签名并加盖有超群公司的公章,同时许超云、许鑫还在担保人栏内签名。同日许超云签名收取了50万元承兑汇票,次日杜敏通过银行汇付于许超云个人帐户150万元。对于借款事实,杜敏向本院述称,2014年12月26日许超云出差在河北省永年市,他发短信并多次电话联系要求借款50万元急用,他在信任的基础上就直接汇款于许超云50万元,当时并未写手续,许超云出差回来后又要借款200万元发工资等,于是他又汇付于许超云1**万元并另外给了他50万元承兑汇票,许超云就出具了本案的200万元借条,他与许超云之间除本案所涉借款外,许超云还于2015年1月20日、3月11日、3月23日分别向他借款30万元、43万元、250万元,合计出借于许超云的总金额为573万元,借款后许超云只支付过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一、二个月的利息,要是按实计算的话到现在为止许超云应当结欠近百万元的利息。另查明,许超云与许锡珍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汇付往来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但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均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案应按杜敏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根据杜敏提供的借条及交付借款的凭证,完全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借条中的约定,许超云为借款人,但因超群公司在借款人栏内加盖了公章,故超群公司应为共同借款人,借条中许鑫在担保人栏内签名,其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借款形成的时间看发生于许超云与许锡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超群公司、许超云、许锡珍均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许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超群公司、许超云、许锡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杜敏借款本金20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许鑫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超群公司、许超云、许锡珍追偿。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4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已由杜敏垫付,该款由许超云、许锡珍、超群公司、许鑫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杜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长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