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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与罗会平、章瑞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罗会平,章瑞梅,章瑞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6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解放西路1号。负责人邹新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作荣(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客户经理),职员。被告罗会平。被告章瑞梅。被告章瑞圣。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与被告罗会平、章瑞梅、章瑞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作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会平、章瑞梅、章瑞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罗会平因到玉山县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北京现代胜达小型轿车需要贷款,玉山县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即向我行出具了《分期付款业务推荐函》,推荐被告罗会平到我行申请办理分期付款业务。2013年4月10日,被告章瑞圣自愿为被告罗会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我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一份。我行于2013年4月11日为被告罗会平办理了卡号为62×××48的牡丹信用卡,被告罗会平于2013年5月13日与我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于2013年5月14日在上饶市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15日,被告罗会平使用该卡在玉山县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用POS机刷卡透支支付给该公司购车款人民币150,000元整,按照约定,该卡透支金额按照36期(月)偿还,每期偿还金额为人民币4,166元,且应当在每月25日前偿还。被告罗会平从2013年6月份开始还款,但从2014年12月份开始便分文未还,且我行一直联系不上被告。我行曾多次派人上门催收均无果,截止2015年2月1日,被告罗会平已累计结欠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等合计人民币94,961.16元整,故我行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罗会平立即偿还给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人民币94,961.16元和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新发生的欠款额,由被告张瑞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罗会平、张瑞梅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作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罗会平、张瑞梅、张瑞圣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罗会平、张瑞梅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罗会平、张瑞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分期付款业务推荐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罗会平经玉山县众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推荐到原告处申请办理分期付款业务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罗会平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申请办理金额为18万元信用卡的事实;6、POS机刷卡消费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罗会平使用卡号为62×××48的牡丹信用卡刷卡透支人民币15万元进行消费,用于支付购买汽车款项的事实;7、工行上饶市分行62×××48历史明细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罗会平自2013年6月开始还款,从2014年12月份开始停止还款,至2015年2月1日止共结欠透支本息、滞纳金等合计人民币94,961.16元未还的事实;8、分期付款业务提示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罗会平告知客户违约后应承担的责任及后果的事实;9、《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罗会平约定被告罗会平向原告办理透支额度为180,000元,分36期偿还,首期还款4,190元,以后每期还款4,166元,被告罗会平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及被告罗会平将车牌号为赣E×××××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的事实;10、机动车抵押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11、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张瑞圣为被告罗会平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罗会平、章瑞梅、章瑞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会平因购买汽车需要资金于2013年4月9日经玉山县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推荐到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工商银行为被告罗会平办理了卡号为62×××48的牡丹信用卡。2013年5月13日,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罗会平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该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80,000元,分36期(月)偿还,首期还款人民币4,190元,以后每期还款人民币4,166元,被告罗会平应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偿还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罗会平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罗会平将车牌号为赣E×××××的小型轿车作为借款抵押;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到车管部门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章瑞圣为被告罗会平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2013年5月15日,被告罗会平使用该信用卡在玉山县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通过POS机刷卡透支支付给该公司购车款人民币150,000元。按照约定,被告罗会平应自2013年6月份开始还款,但被告罗会平自2014年12月份至今分文未还,截止2015年10月15日止,被告罗会平已累计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2,810元及利息、滞纳金等。故原告工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罗会平立即偿还给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人民币94,961.16元和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新发生的欠款额,由被告张瑞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罗会平、张瑞梅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罗会平与章瑞梅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由于三被告没有出庭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罗会平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会平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2,8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逾期归还本金加收滞纳金均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会平依约支付相关利息、滞纳金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新发生欠款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章瑞圣自愿为被告罗会平向原告工商银行办理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章瑞圣对被告罗会平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要求予以支持。被告罗会平将其购买的小型汽车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张瑞梅与被告罗会平系夫妻关系,且在抵押物共有人上签字,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被告罗会平、章瑞梅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要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清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2,810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与起算时间按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计算);二、被告章瑞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罗会平、章瑞梅所有的赣E×××××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774元由被告罗会平、章瑞梅、章瑞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仕光审 判 员  涂鸿星人民陪审员  曾方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