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执异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兰州科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科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科天水性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甘肃科天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甘执异字第44号异议人(原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号。法定代表人,董生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思然,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科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敦煌大道(经十三路)中段3949号科天水性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戴家兵,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兰州科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经十三路与货运北路科天水性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李维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甘肃科天水性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经十三路与货运北路科天水性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李维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甘肃科天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经十三路与货运北路科天水性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戴家兵,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兰州科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科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科天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兰州科天水性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中科建设总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查明:本院在执行中,因未能冻结上述被告在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分别开立的6200181000104900004、62001810001059333333、2703002519200039587等三个存款帐户,中科建设总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异议。本院在审查期间,依法冻结了异议人提出异议的存款帐户。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撤回异议的申请。本院认为,异议人撤回异议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科建设总公司撤回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康天翔审判员 田 荣审判员 强 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