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冰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郑传武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冰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郑传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冰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副239号。法定代表人杨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大军,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传武,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冰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冰城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传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3)外民一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冰城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大军,被上诉人郑传武的委托代理人聂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15日,郑传武应聘到冰城汽车公司做厨师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郑传武每月工资1500元,后定为每月1700元,但冰城汽车公司未与郑传武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14日,郑传武辞职,冰城汽车公司给郑传武出具了离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郑传武自2012年5月15日入职我公司担任食堂部门厨师长岗位,至2013年5月14日因员工反映菜品不合口味原因辞退,在此工作期间无不良表现,工作良好,同事关系融洽。经公司慎重考虑准予辞退,已办理交接手续。因未签订相关保密协议,遵从择业自由。同年5月,郑传武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冰城汽车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3年8月22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哈外劳人仲字(2013)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冰城汽车公司)向申请人(郑传武)支付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700元(1700元/月×11个月);二、驳回申请人(郑传武)的其他仲裁请求。冰城汽车公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郑传武在冰城汽车公司食堂担任厨师工作。每日工作内容系为冰城汽车公司中午就餐人员掌勺炒两个菜各两盆,隔日为冰城汽车公司临时加班晚餐人员热饭菜,洗菜切菜及面案工作另有两名人员负责。郑传武每日的工作时间为两个半小时或三个半小时。8时30分至11时为固定时间,11时郑传武必须保证将当日中午两个菜做好;16时30分至17时30分系与洗菜切菜人员隔日轮换为冰城汽车公司临时加班人员热饭菜时间;每月休息两日。郑传武工资按小时计算,基于便于计算统一管理,考虑热饭日与平常日工资均按53元计,每月均按28天计算,取整一次性支付1500元,另按月一次性支付50元通勤费。2012年9月份,冰城汽车公司考虑物价上涨因素,提高郑传武每小时工资,在工作时间不变情况下,每月均按28天计算取整一次性支付1700元,另按月支付50元通勤费。2013年5月郑传武提出辞职,2013年5月22日郑传武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冰城汽车公司应支付用工一个月后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11个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18700元等四项请求。2013年8月22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外劳人仲字(2013)第33号仲裁裁决书,支持郑传武给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11个月期间双倍工资18700元仲裁请求,驳回其他请求。冰城汽车公司认为,冰城汽车公司与郑传武双方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劳动关系,郑传武无权向冰城汽车公司主张给付所谓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11个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据此,根据《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冰城汽车公司无须向郑传武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18700元。郑传武辩称:首先,郑传武于2012年5月15日到冰城汽车公司工作至2013年5月14日双方产生劳动争议,郑传武在冰城汽车公司工作期间,曾多次找冰城汽车公司商议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保险等事宜,但始终未予妥善解决。郑传武认为,既然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郑传武遵守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并且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从用人单位处按月领取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足以确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动关系而非所谓的临时用工,用人单位就有义务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应提供郑传武与其他劳动者相同的劳动保障,此点已经道外区仲裁委确认。冰城汽车公司不与郑传武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存在违法,因此郑传武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其次,冰城汽车公司提交的临时用工协议系伪造的,事实上双方从未签订过此协议。另外,临时工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区别于固定工而言的一种用工形式。《劳动法》公布实施后,我国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因此临时工的名称已经不复存在。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等有关规章的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用人单位用工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能以临时用工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冰城汽车公司主张非全日制用工的说法是错误的,郑传武工资的结算方式是按月计酬而非按时计酬,因此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构成方式。综上,郑传武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郑传武主张双倍工资于法有据,郑传武的合理主张应予支持。冰城汽车公司提供的三人临时用工协议,郑传武没有签过,工作时间也不对。郑传武与菜案是7点半上班,面案是6点半上班。冰城汽车公司的临时用工协议是伪造的。郑传武在冰城汽车公司不只是做饭。郑传武在冰城汽车公司每天是7点半上班,到下午2、3点才休息,隔天有班的时候直接留在冰城汽车公司开晚饭,没班的时候是每天下午2、3点下班,且郑传武问过冰城汽车公司主任李彦奎,冰城汽车公司是否给郑传武缴纳保险,是否签订合同,李彦奎说此单位只给领导和跟领导关系好的人交,其他人没有。食堂人员根本不用打卡,因为上班时间不确定。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冰城汽车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与郑传武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及时与郑传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未能与郑传武签订劳动合同,理应依法支付双倍工资。冰城汽车公司虽主张与郑传武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因证据不够充分,不予认定,冰城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冰城汽车公司立即给付郑传武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700元(1700元/月×11个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冰城汽车公司负担(已付)。冰城汽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传武在冰城汽车公司食堂担任厨师工作,每日工作内容系为冰城汽车公司中午就餐人员炒菜,隔日为临时加班晚餐人员热菜热饭,双方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劳动关系。冰城汽车公司原审中提出郑传武工作性质、未有正常员工考勤记录等事实郑传武并无异议。特别是冰城汽车公司原审中提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署的临时用工协议,用以证明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审中郑传武对该用工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对其申请司法鉴定,但不知何故司法鉴定事项并未进行,且原审法院直接认定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仅如此,原审法院对于郑传武承认系其亲笔署名的记载双方无任何经济法律纠纷离职手续,亦以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缺乏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冰城汽车公司的合法权益。郑传武同意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审理期间,冰城汽车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临时用工协议郑传武本人签名进行鉴定。郑传武也同意对其临时用工协议的签名进行鉴定,郑传武认为该协议是伪造的。依据冰城汽车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0日,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给本院邮寄终止鉴定退案涵。理由:冰城汽车公司拒不预交鉴定费,故终止鉴定,退案。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冰城汽车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劳动关系,且双方当事人签署的临时用工协议,不应给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冰城汽车公司提供的临时用工协议,郑传武不予认可,冰城汽车公司对此提出鉴定申请,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预交鉴定费,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哈尔滨冰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韧代理审判员 于 敏代理审判员 周力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梦薇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