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一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甘肃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殷浏龙飞、兰州金岛星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金岛星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殷浏龙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596号原告甘肃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刘英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泓岳,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芦超,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金岛星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邵新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人代理人赵雪霞,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该公司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殷浏龙飞,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万新金马汽车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甘肃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路建筑公司)与被告兰州金岛星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岛星马公司)、殷浏龙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路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泓岳、芦超,被告金岛星马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雪霞,被告殷浏龙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路建筑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兰州市绿色市场马自达4S店的装饰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以装饰工程预算书为主,签约合同价为802221元,工程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工程款,原告完成工程量的70%之日起5日内,被告支付至总工程价款的50%(含现场经济签证),余款待工程完后,每月支付工程总款的10%,直至付完。该合同另约定发包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八承担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5月完成了总工程量的70%,而被告除了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预付110000元工程款外,未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9410.1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产生违约金为3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岛星马公司辩称,被告金岛星马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过涉案4S店建设施工合同,被告金岛星马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将位于兰州市西固区南滨河路环形中路43号场地承包给被告殷浏龙飞,用于经营长安马自达4S店。被告殷浏龙飞以被告金岛星马公司名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金岛星马公司并不知情。原告装修的是被告殷浏龙飞新建的马自达4S店,该店与被告金岛星马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被告金岛星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殷浏龙飞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果原告施工量达到70%,按照合同价款被告殷浏龙飞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也不是原告请求的数额。原告的实施的工程量并未达到70%,原告请求的逾期违约金按照每日375元标准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诉违约金过高,依照合同计算应是每日232.89元。原告未能按照约定在过年前装修完,后来催原告很多次也未能完工,被告殷浏龙飞经营的公司资金出现问题,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金岛星马公司与被告殷浏龙飞签订租赁承包协议,被告金岛星马公司将公司经营权承包给被告殷浏龙飞,并将位于兰州市西固区南滨河路环形中路43号场地租赁给被告殷浏龙飞,用于经营长安马自达4S店。2014年12月31日,原告成路建筑公司与被告金岛星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殷浏龙飞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被告金岛星马公司将其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牟家庄绿色市场长安马自达4S店的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以装饰工程预算书为主,签约合同价为802221元,工程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被告金岛星马公司支付原告20%工程款,原告完成工程量的70%后5日内,被告支付至总工程价款的50%(含现场经济签证),余款待工程完后(从交工当日算起),每月支付工程总款(决算价)的10%,直至付完。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结算。该合同另约定发包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的万分之八承担逾期违约金。另查,2015年1月28日,被告金岛星马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指定的XX璐名下账户支付了50000元,被告殷浏龙飞向原告支付了原告支付了60000元。再查,涉案房屋由被告殷浏龙飞转让于案外人甘肃通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用于经营汽车销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数量表、工程签证单、照片、情况说明、银行客户交易打印单、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书、告知函、报纸公告、银行对账单、甘肃通泰营业执照以及原、被告的开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金岛星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被告金岛星马公司辩称该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已将公司承包给被告殷浏龙飞的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签约主体是原告成路建筑公司与被告金岛星马公司,被告金岛星马公司在合同中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虽然被告金岛星马公司与被告殷浏龙飞之间存在租赁承包协议,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金岛星马公司签订的租赁承包协议不能对抗原告针对被告金岛星马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原告已履行合同进行了部分装修,被告金岛星马公司应当承担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被告金岛星马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20%的工程款,被告金岛星马公司直至2015年1月28日才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后由被告殷浏龙飞向原告支付60000元,双方合同的暂定价为802221元,被告金岛星马公司已付款数额未能达到20%的工程款的标准,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殷浏龙飞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以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其虽未提供委托手续,但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殷浏龙飞在装修过程中对工程进度、数量作出确认的后果应由被告金岛星马公司承担。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殷浏龙飞进行了最后的工程进度、数量的确认。因被告殷浏龙飞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继续付款,原告停止为其装修,后被告殷浏龙飞将房屋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甘肃通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殷浏龙飞将房屋转让的行为视为其对已完成装修的认可,另被告殷浏龙飞在庭审中也表示原告完成60%-70%的工程量,因此,被告金岛星马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装修总工程款为:约定合同价+现场经济签证,即802221元+13810.75元=940401.75元。被告金岛星马公司应付工程款为:940401.75元-110000元-940401.75元×50%=360200.88元。每日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未付款0.008%计算,即360200.88元×0.08%=288.16元,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81天(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2日)×288.16元=52157元。关于原告述称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原告在诉求中未明确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且在本案追加被告殷浏龙飞时未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仅在诉状中补充说明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二被告之间存在租赁承包合同关系,且二被告的合同关系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被告金岛星马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后可依据租赁承包协议向被告殷浏龙飞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述称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九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州金岛星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0200.88元。被告兰州金岛星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原告甘肃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2157元。2015年12月3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每日288.16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兰州金岛星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付款之日。驳回原告甘肃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殷浏龙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8994元,原告甘肃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被告兰州金岛星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7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瞿 梅代理审判员 马海光人民陪审员 张文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