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兴隆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路军、何生龙、朱艳海、王艳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朱XX,王XX,何XX,路X,付XX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XX,住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委托代理人王XX,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朱XX,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王XX,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何XX,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路X,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朱XX,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付XX,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XX、王XX、何XX、路X、朱XX、付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王XX,被告朱XX、王XX、何XX、路X、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XX、王XX于2014年3月4日向我公司借款60,000.00元,由被告何XX、路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付XX、朱XX分别向我公司作出承诺,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朱XX、王XX偿还我公司贷款本金4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何XX、路X、朱XX、付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方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朱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被告何XX辩称,我为朱XX、王XX担保属实,但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路X辩称,我所担保属实,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朱XX辩称,承诺书是我签名的,但我没看具体内容,不知担保事实。故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付XX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借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XX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00元。2号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XX、王XX于2014年3月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对贷款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利率、罚息、借款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3号证,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何XX、路X于2014年3月4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对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4号证,收入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何XX、路X的收入情况。5号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4日原告将借款60,000.00元发放给被告朱XX、王XX。6号证,承诺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朱XX、付XX愿意对被告朱XX、王XX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XX、王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何XX、路X对原告提供的1、2、3、5、6号证无异议,对4号证不认可。被告朱XX对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无异议,对6号证不认可。被告付XX未质证。六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3、4、4、5、6号证据均系书证,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朱XX、王XX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6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朱XX、王XX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何XX、路X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贷款人,被告朱XX、王XX为借款人,被告何XX、路X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15%计算,即按月利率21.459‰计算利息。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等费用。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另查明,被告付XX、朱XX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4月20分别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其内容为:被告付XX、朱XX自愿为被告朱XX、王XX拖欠原告的本金4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2,000.00元及利息4,101.4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朱XX、王XX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何XX、路X、朱XX、付XX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200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20日的以前利息为4101.47元,2015年7月21号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1.459‰计算)。二、被告何XX、路X、朱XX、付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江审 判 员 周秋杰代理审判员 薛 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利欣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两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贷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上诉期限以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5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