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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广饶县金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宋建国、王立芳、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李建峰、马建明、山东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宋琦、孟银萍、山东浩丰工贸有限公司、王怀英、李永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饶县金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宋建国,王立芳,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李建峰,马建明,山东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宋琦,孟银萍,山东浩丰工贸有限公司,王怀英,李永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576号原告广饶县金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圣法。委托代理人韩庆辉。委托代理人张可海。被告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被告宋建国。被告王立芳。被告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峰。被告李建峰。被告马建明。被告山东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琦。被告宋琦。被告孟银萍。被告山东浩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怀英。被告王怀英。被告李永来。原告广饶县金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宋建国、王立芳、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李建峰、马建明、山东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宋琦、孟银萍、山东浩丰工贸有限公司、王怀英、李永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宋建国、王立芳、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李建峰、马建明、山东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宋琦、孟银萍、山东浩丰工贸有限公司、王怀英、李永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4)金丰源借字第77号借款合同,被告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同时,被告宋建国、王立芳、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李建峰、马建明、山东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宋琦、孟银萍、山东浩丰工贸有限公司、王怀英、李永来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到期,各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宋建国、王立芳、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李建峰、马建明、山东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宋琦、孟银萍、山东浩丰工贸有限公司、王怀英、李永来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变更请求后)。十二被告均未出庭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信贷借款凭证各一份、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网银转账凭证二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2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7.10‰。原告方已向被告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出借8000000元款项的义务。证据二,保证合同四份,拟证明被告宋建国、王立芳、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李建峰、马建明、山东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宋琦、孟银萍、山东浩丰工贸有限公司、王怀英、李永来对上述8000000元的借款本息及产生的追索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4年金丰源借字第77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借款期限内的贷款利息为月利率17.10‰,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宋建国、王立芳、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李建峰、马建明、山东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宋琦、孟银萍、山东浩丰工贸有限公司、王怀英、李永来签订了2014年金丰源保字第77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建国、王立芳、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李建峰、马建明、山东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宋琦、孟银萍、山东浩丰工贸有限公司、王怀英、李永来对被告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借款8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被告仅偿还了2015年2月19日前的利息,对于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并由被告宋建国、王立芳、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李建峰、马建明、山东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宋琦、孟银萍、山东浩丰工贸有限公司、王怀英、李永来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行为。原告依约将款借给被告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了借款约定的义务,被告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宋建国、王立芳、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李建峰、马建明、山东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宋琦、孟银萍、山东浩丰工贸有限公司、王怀英、李永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宋建国、王立芳、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李建峰、马建明、山东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宋琦、孟银萍、山东浩丰工贸有限公司、王怀英、李永来对被告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宋建国、王立芳、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李建峰、马建明、山东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宋琦、孟银萍、山东浩丰工贸有限公司、王怀英、李永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饶县金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本金80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宋建国、王立芳、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李建峰、马建明、山东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宋琦、孟银萍、山东浩丰工贸有限公司、王怀英、李永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建国、王立芳、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李建峰、马建明、山东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宋琦、孟银萍、山东浩丰工贸有限公司、王怀英、李永来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45元,减半收取401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宋建国、王立芳、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李建峰、马建明、山东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宋琦、孟银萍、山东浩丰工贸有限公司、王怀英、李永来负担。原告广饶县金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宋建国、王立芳、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李建峰、马建明、山东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宋琦、孟银萍、山东浩丰工贸有限公司、王怀英、李永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0173元及保全费5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广饶县金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丽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