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长乐市美兴达针纺有限公司与林建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长乐市美兴达针纺有限公司,林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697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长乐市美兴达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院代表人陈东曦,总经理。被执行人林建荣,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长乐市美兴达针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林建荣应返还申请执行人贷款1233552元并支付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后,决定由执行员施添津执行。2015年7月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现查明如下事实:被执行人林建荣不在本村居住,去向不明。经向中国工商银行长乐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长乐支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存款记录;经向长乐市公安局查询,无被执行人的车辆、护照登记记录;经向长乐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无被执行人建房地籍登记材料;经向长乐市建设局查询,无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记录;2015年12月9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林建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由长乐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表、执行日志、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林建荣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宜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惠东执行员 陈华鸿执行员 施添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忠仁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