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艳与方利娟、冯永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艳,方利娟,冯永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江艳。被告方利娟。被告冯永学。原告江艳诉被告方利娟、冯永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艳和被告方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永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艳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方利娟向我借款壹拾伍万元应急,出具有借据,约定2014年10月5日前归还。双方约定“如超过还款到期日,借款人(被告)愿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全部经济损失,以借款金额为标准律师费6%、误工费3%、违约金30%等费用”。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归还伍万元整,剩余壹拾万元其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利娟、冯永学夫妇归还所欠原告江艳的借款壹拾万元。被告方利娟辩称:原告陆陆续续通过我让别人用钱,大约有26万元左右,我陆续归还,现��只剩5万元左右,她起诉我10万元不对。这笔钱不是我用的,我不支付,我是中间人。冯永学根本不知道这回事,也没有用于家庭,冯永学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冯永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2014年9月5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方利娟借原告15万元,已经归还5万元。被告方利娟无证据提交,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认可原告所述的已归还5万元的事实。被告冯永学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借据中详细载明了借款人、出借人和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并有借款人方利娟亲笔签字和捺印,被告方利娟当庭对借据认可属实,因此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依法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冯永学未提交证据辩驳、对抗原告的诉求,也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被告方利娟向原告江艳借款1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方利娟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据╱兹有方利娟借江艳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保证在2014年10月5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如超过还款到期日,借款人愿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全部经济损失,以借款金额为标准律师费6%误工费3%违约金30%等费用……借款人:方利娟(手印)……2014年9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利娟于2014年11、12月份陆续归还原告5万元整,剩余10万元未归还,双方没有更换借据。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利娟、冯永学夫妇归还所欠原告的10万元人民币。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和误工费、违约金;庭审后,原告自愿对误工费、违约金保留诉权,只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另查明:方利娟与冯永学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方利娟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方利娟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属违约行为,由此酿成纠纷,被告方利娟应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方利娟与被告冯永学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利娟与被告冯永学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方利娟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庭审后自愿对误工费、违约金保留诉权,只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属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利娟、冯永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江艳借款本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方利娟、冯永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嵬审 判 员 冯芝娟人民陪审员 秦 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