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阳民初字第3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泸州长江工程机械销售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长江工程机械销售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3726号原告泸州长江工程机械销售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茜草坝长起厂厂门右侧。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红华,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401号。负责人周中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连坤,湖南智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泸州长江工程机械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机械销售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长江机械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红华,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袁连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江机械销售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川E31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内,该车于2013年7月4日在重庆市南岸区洋人街公园挖井时,在起吊重型钢板时滑落,致赵嘉福重伤,后经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3时20分死亡,同时将赵正亚击伤。经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原告向死者赵嘉福的配偶许宗芳赔偿人民币790000.00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一直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辩称:被告对保险合同无异议,对赵嘉福死亡无异议。但认为此次事故是安全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责任主体应是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由融资租赁公司代原告为川E317**号起重机在被告处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保险期间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被保险人为原告长江机械销售公司。被告提供的该车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复印件)中投保人为“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原告长江机械销售公司,特别约定载明本保险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无论本保险标的是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其在行驶和作业过程中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现任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责”第九条第八款之规定,保险人扣除“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后计算本保险赔偿;在投保人声明栏有“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盖章。被告称该投保单投保人实际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投保人栏的“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系笔误。2013年7月9日在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见证下死者赵嘉福的家属许宗芳、赵波、赵勇与赔偿方泸州长江工程机械销售公司即原告达成了《人身死亡赔偿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赵嘉福家属79万元,死者赵嘉福的用工单位授权代表也在该协议签字捺印。2013年8月8日,死者赵嘉福的妻子许宗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领条》载明:现领川E317**号吊车对赵嘉福的死亡赔偿金合计79万元。2013年9月22日重庆市南岸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案外人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载明:因你单位在美心洋人街水公园建设项目吊装作业过程中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未对……的情况下进行吊运作业最终导致该起物体打击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规定予以罚款;决定给予10万元的行政处罚;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已缴纳10万元罚金。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清也受到行政处罚,并已交纳罚金12990元。2013年11月13日重庆市南岸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川E317**号起重机在重庆洋人街工地作业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所吊物滑落,物体砸在工人赵嘉福身上,现场人员将赵嘉福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正亚击伤。川E317**号起重机的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孙建新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原告(即甲方出租方)与案外人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即乙方承租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中联180吨汽车吊一台租赁给乙方使用,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赁设备在安装、保管、使用等过程中,致使第三者遭受损失时由乙方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述出租吊车系事故车辆川E317**号起重机。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机动车川E317**号起重机保险单、保险条款、重庆市南岸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发票、《设备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川E317**号起重机致赵嘉福死亡和赵正亚受伤的事实,已由重庆市南岸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此次事故是安全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责任主体应是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复印件且接受事故责任行政处罚的主体系“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在安装、保管、使用等过程中,致使第三者遭受损失时由承租方即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全部责任;死者赵嘉福的妻子许宗芳出具的《领条》未载明支付赔偿款的主体;结合原告未提供该吊车有关安全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明事故责任主体及责任的划分和赔偿死者家属79万元的付款依据,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自愿对死者赵嘉福家属进行赔偿属于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泸州长江工程机械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00元,本院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00元,由原告泸州长江工程机械销售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 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