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耿民初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新美与周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美,周住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1199号原告刘新美,居民。被告周住香,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新美、被告周住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9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现金12000元(一共是两次借用),另请他人写下借据一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被告周住香辩称:我没有借原告钱,借条不是我写的,况且我识字能够出具借条��即使我不识字原告也应让我按手印。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12000元。原告刘新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由单某书写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兴美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其中壹万元有利息3分利,今借人周柱香,6月9号”。证据2、证人单某当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原、被告都不认识,也没有亲戚关系,借条是我书写的,当时原、被告都说不识字让我写,我写完后看到原告从口袋里掏钱给被告,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被告周住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是我出具,我从未见过单某,也没有借原告钱。证据2证人陈述不属实。被告周住香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系书证原件,且得到单某的确认,本院对其系单某书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该证据无被告签名或按印,且被告否认委托单某出具该借据,该证据不能实现证明借款事实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系证人当庭作证证言,形式合法,证言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言内容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综上,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单某以被告周住香名义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刘新美持有,原告现持该据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提供证人书写的借条和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主张。首先,出具借据是民间借贷关系中的习惯做法,借据也是证明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的重要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据非被告书写,也无被告签名或按印,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次,根据证人陈述,其是在原、被告均不识字的情况下应二人要求代书借据,事实上,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宣誓书,并在庭审笔录中签名,可以证明被告的文化程度足以满足出具借据的条件;在证人书写借据后,原告及证人均未要求被告在借据上按印确认,该行为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做法;因证人证言与事实及习惯做法存在矛盾之处,原告及证人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求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新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元,由原告刘新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高维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巧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