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诉被告赵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赵殿龙,大庆市恒大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704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卧龙路59号。法定代表人孙金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峰,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吕伟冬,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赵殿龙,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大同区。第三人大庆市恒大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火炬新街40号孵化器4号楼B区708室。法定代表人尹凡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普昱,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三街29号D栋商服。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与被告赵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峰、吕伟冬,被告赵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殿龙于2015年12月15日申请追加大庆市恒大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后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峰、吕伟冬,被告赵殿龙,第三人大庆市恒大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普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大庆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3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并约定被告分2期偿还借款,分别为2013年9月27日还款107000元,2014年9月27日还款106000元。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每期未归还款项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二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按《借款协议》偿还已到期借款106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9月28日至实际还款日,每日按未归还款项千分之一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殿龙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产生任何借贷关系,原告也没有履行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第三人恒大房产公司陈述称,与恒大房产公司无关,是被告赵殿龙欠原告金碧物业公司的钱。第三人兴业银行大庆分行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庭审中,原告金碧物业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经质证,被告赵殿龙发表质证意见称,不认可,签字是被告签的,但是被告有证据证实被告是从恒大房产公司借的钱,不是从原告借的钱,被告与恒大房产公司签过协议,与原告没有签过协议。第三人恒大房产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借款借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已收到上述借款。经质证,被告赵殿龙发表质证意见称,字是被告签的,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是向恒大房产公司借的钱。第三人恒大房产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金碧物业公司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赵殿龙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房屋买受人已经完成恒大绿洲住宅小区1号楼1单元1903号房屋的相关法律手续,此房屋依法归买受人所有。经质证,原告金碧物业公司、第三人恒大房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证据二,兴业银行大庆分行借款借据、大庆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哈尔滨公司收款专用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与恒大房产公司履行完成相关责任义务,恒大房产公司、兴业银行大庆分行、金碧物业公司三方起草的合同有损第三方利益,恒大房产公司、兴业银行大庆分行明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采取了合法的形式对非法的目的进行了掩盖,兴业银行大庆分行违反相关金融秩序,明知恒大房产公司提供虚假材料为其向买受人下发贷款。经质证,原告金碧物业公司、第三人恒大房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叙述的内容,被告也没有说明违反何法律规定。证据三,录音光盘一份,欲证明被告与恒大房产公司在买售房屋时签署的文件与金碧物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恒大房产公司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恒大房产公司、兴业银行大庆分行、金碧物业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有损第三方利益,三方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采取了合法的形式对非法的目的进行了掩盖。经质证,原告金碧物业公司、第三人恒大房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录音采集过程中未表明自身身份,未核实对方身份,也无具体时间和日期的表述,所以无从说明该证据是否与本案有任何关联,该组证据说明被告与销售顾问之间谈论关于房产的问题,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被告赵殿龙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三人恒大房产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第三人兴业银行大庆分行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赵殿龙向原告金碧物业公司借款213000元用于购买大庆恒大绿洲商品房1幢1单元1903室。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前归还107000元、于2014年9月27日前归还106000元,如被告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每期未归还款项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赵殿龙向原告金碧物业公司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借款还款日期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期借款106000元已过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返还欠款10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每逾期还款一天,按照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该约定确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相违背,故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赵殿龙主张借款人不是原告,而是第三人恒大房产公司,同时称被告与两名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签订的合同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殿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借款106000元并给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第三人大庆市恒大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如果被告赵殿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赵殿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迪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人民陪审员 殷 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艳飞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