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郜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郜某某,女,1977年11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丹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华、景菊祥,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某,男,1976年10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原告郜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景菊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某某诉称,2015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5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言明收到原告现金15万元。原告催讨无果,诉讼来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及收据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18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邵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5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言明收到原告现金15万元。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郜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男轩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