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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民二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南陵县兴达饲料厂、南陵县林兴米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陵县兴达饲料厂,南陵县林兴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573号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法定代表人:刘卓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杰,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县兴达饲料厂,住所地南陵县。负责人:黄大武。委托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县林兴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法定代表人:徐来林。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陵县兴达饲料厂、南陵县林兴米业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南陵县兴达饲料厂委托代理人童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陵县林兴米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南陵县兴达饲料厂与县农商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南陵县兴达饲料厂的上述借款向县农商行提供了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原告又与被告南陵县兴达饲料厂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被告南陵县林兴米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南陵县兴达饲料厂提供了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该贷款到期后,被告南陵县兴达饲料厂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期间,原告通过对(南陵县东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处置等方式归还了部分贷款。至2013年12月4日,扣减被告交纳的保证金150000元,原告实际还代偿款项1048821.85元。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原告代偿款项1048821.85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至诉前为104882.18元);二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陵县兴达饲料厂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向被告南陵县林兴米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作了债权申报,南陵县林兴米业有限公司能清偿原告多少债权目前尚不清楚;被告南陵县兴达饲料厂在本次贷款中,南陵县东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用自己名下的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南陵县东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被抵押房屋)的拆迁补偿中,南陵县东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获得的拆迁补偿款高于3000000元,原告只要求清偿了1100000元,而对于其余1900000元自愿表示放弃,现原告在放弃范围内要求被告南陵县兴达饲料厂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南陵县兴达饲料厂表示向原告交纳保证金450000元,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交保证金的收据。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待破产案件裁定确定之后再作出判决。被告南陵县林兴米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南陵县兴达饲料厂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路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约定利率为年利率9.84%,借款用途购原材料。同日,约定由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陵县兴达饲料厂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南陵县兴达饲料厂的上述借款向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自代偿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主债权及利息以及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等全部款项,如出现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情况,南陵县兴达饲料厂应按担保额的10%向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时,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路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南陵县兴达饲料厂的上述借款向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主债权及利息以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之前,南陵县东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南陵县东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南陵县兴达饲料厂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金额为3000000元,反担保抵押范围为保证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南陵县东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芜南路北侧827.85平方米的二处商业用房作抵押,抵押物的物权证书依法登记后交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管。抵押人同意为借款人在抵押担保期限内,所签订的由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每笔借款合同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2012年4月13日,南陵县林兴米业有限公司与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南陵县林兴米业有限公司(按反担保范围)履行完支付责任之日止。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评估费、违约金、保险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还对担保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其他约定,2012年4月14日,被告南陵县兴达饲料厂支付合同保证金150000元。2012年4月16日,被告南陵县兴达饲料厂向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路支行借贷了人民币3000000元。因南陵县兴达饲料厂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依约分别于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4日为被告南陵县兴达饲料厂向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了本息共计1048821.85元(已扣除了150000元保证金)。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认可处置南陵县东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物后清偿了1100000元。被告南陵县兴达饲料厂未能举出向原告交纳450000元保证金的收据。另查明:2012年8月27日,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又查明:2013年1月4日,南陵县林兴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和解,本院于同日裁定受理。2013年7月23日,本院裁定南陵县林兴米业有限公司、安徽林兴粮油有限公司、南陵鑫辰面业有限公司、安徽兴建食品有限公司宣告破产。2015年12月22日,被告南陵县林兴米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破产清算工作已经结束,请求本院终结南陵县林兴米业有限公司、南陵鑫辰面业有限公司、安徽林兴粮油有限公司、安徽兴建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程序。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3)南民破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南陵县林兴米业有限公司、南陵鑫辰面业有限公司、安徽林兴粮油有限公司、安徽兴建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程序。该裁定已经生效。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交其曾向南陵县林兴米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对该笔担保债权作了债权申报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南陵县兴达饲料厂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南陵县兴达饲料厂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路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南陵县兴达饲料厂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墩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南陵县林兴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南陵县东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路支行进账单、保证金代偿通知书、说明、原告收取保证金的《收据》、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3)南民破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书等。本院认为:被告南陵县兴达饲料厂系债务人,原告、被告南陵县林兴米业有限公司,南陵县东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担保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即使原告只要求南陵县东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抵押物清偿了1100000元,对于其余部分未得到清偿也没有损害债务人被告南陵县兴达饲料厂的权利。且被告南陵县兴达饲料厂对原告自愿表示放弃南陵县东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余1900000元亦未能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故现原告向债务人被告南陵县兴达饲料厂追偿代偿款具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所以,本院对于被告南陵县兴达饲料厂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南陵县兴达饲料厂应当向本院举出其向原告交纳450000元保证金的收据而被告南陵县兴达饲料厂未能举出该证据,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据认定被告南陵县兴达饲料厂交纳了150000元保证金。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交其曾向南陵县林兴米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对该笔担保债权作了债权申报的证据。2015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3)南民破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南陵县林兴米业有限公司、南陵鑫辰面业有限公司、安徽林兴粮油有限公司、安徽兴建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程序。该裁定已经生效。南陵县林兴米业有限公司已经不存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南陵县林兴米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代偿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被告进行追偿代偿款项1048821.85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12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陵县兴达饲料厂欠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4882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并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南陵县兴达饲料厂向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2元(已减半,已交4021元),由被告南陵县兴达饲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晓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明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