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7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艳玲与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玲,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292号原告张艳玲,女,1961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仓南胡同甲12号。法定代表人项文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明京,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露,男,1973年9月8日出生。原告张艳玲与被告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文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玲、被告三辰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明京、周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三辰公司退休职工,由于被告拒不履行《承诺书》中的承诺,恶意拖欠本人的退休补贴、节日补贴。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015年2月-10月的退休人员企业补贴855元(每个月95元);2、2015年春节、国庆过节费600元(每节300元)。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被告单位曾为退休职工发放退休人员企业补贴、国庆节及春节的过节费,但现在被告不同意再行支付。首先,本案原告诉请款项系福利的性质,是企业法定义务之外根据自身经营状况适当支付的,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畴。《承诺书》亦载明: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作出相应调整。这种调整包括提高、降低或停发。被告自2012年9月因经营不善已连续三年亏损,已经丧失了继续履行承诺的能力。当企业连续亏损时首先要保证在职职工的工资、社保及国家税收,而强制企业履行无力履行的承诺是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也有悖法律规定。其次,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原告均为退休人员,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才可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而本案诉争的企业补贴、过节费、取暖费不属前述规定范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或驳回起诉。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2012年,被告进行股权改制,拟由北京华北通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北通海公司)受让被告股东所持100%股权。为保证改制顺利进行,2012年8月2日,华北通海公司向全体在职与退休人员作出《承诺书》,上载:鉴于北京华北通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意受让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所持三辰公司100%股权,为此,就股权转让有关遗留问题华北通海作出如下承诺:一、华北通海承诺股权收购完成后按以下原则处理三辰公司在职员工:全部接受原三辰公司在册在职员工,公司员工与企业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保证员工不低于现有工资水平及福利待遇,并按照社会工资增长水平及企业的经营状况逐年调整。二、企业离退休人员现有企业补贴及福利待遇保持不变,仍按原标准、原渠道继续发放;供暖费报销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三、三辰公司的老干部(离休和处退)原有福利待遇不变,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调整老干部待遇。四、在本次股权并购完成后,三辰公司对其改制前进入本企业且目前仍在册的在职和退休职工中的非股东人员以每人伍万元(不含税)的标准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被告遂完成股权改制。因被告未按照《承诺书》履行,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退休补贴、节日补贴及取暖费。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庭审中,被告承认曾向原告发放企业补贴(每月95元)、国庆及春节的过节费(每节300元),但现在因企业经营困难未能发放。被告为证明其经营困难,特提交《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报告书》(2013年度及2014年度),原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所称亏损不合情理,不是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承诺书》、退休证、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鉴证报告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正常福利待遇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2年,被告进行股权改制。为保证被告改制顺利进行,2012年8月2日,华北通海公司向全体在职与退休人员作出《承诺书》,明确承诺企业离退休人员现有企业补贴及福利待遇保持不变,仍按原标准、原渠道继续发放;供暖费报销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遂完成股权改制。由此可以看出,被告现有股东的上述承诺不仅是构成被告股权改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亦是被告改制的部分对价,故被告应诚信履行,不得随意单方变更。被告单位曾每月向原告发放企业补贴95元及每年向职工发放国庆及春节的过节费每节300元,被告则应按《承诺书》内容继续履行。现被告以经营困难、资不抵债为由不同意履行原承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企业补贴、过节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艳玲二○一五年二月至十月的企业退休补贴八百五十五元;二、被告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艳玲二○一五年春节及国庆过节费六百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文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