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仙商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张海良与徐泽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良,徐泽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2168号原告:张海良。被告:徐泽塘。原告张海良与被告徐泽塘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海良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泽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海良起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4年1月23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连同利息共计133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2月16日和同年10月左右被告分二次共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对尚欠借款本息,被告借故推诿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3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8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泽塘未作答辩。被告徐泽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后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将利息部分计入借款本金即金额为1330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从前期借款金额和期限看,双方对前期利息的结算亦合理合法,因此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金额133000元可认定为借款本金,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率,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应作为本金扣除。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计息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泽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海良借款本金1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2元,减半收取1766元,由原告张海良负担300元,由被告徐泽塘负担1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3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郭晓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好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