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8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美叶、周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美叶,周建,李靖,王俊,李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079号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河套农商行)。法定代表人习文军,系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58179013-4。委托代理人陈龙杰。被告王美叶,女,个体。被告周建,男,个体,系被告王美叶丈夫。被告李靖,男,个体。被告王俊,男,个体。被告李瑞,女,个体,系被告王俊妻子。上列原告河套农商行与被告王美叶、周建、李靖、王俊、李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龙杰,被告王美叶、李靖、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李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套农商行因由被告李靖、王俊、李瑞担保,被告王美叶、周建于2014年7月9日向其借款50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靖返还尚欠借款本金499759.66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按月利率10.8‰计付利息,从2015年7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付利息;2.被告李靖、王俊、李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9日,被告王美叶、周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7日,月利率为10.8‰,按季结息,每季度未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靖、王俊、李瑞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靖、王俊、李瑞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美叶、周建已还部分本金将利息结至2015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息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靖返还尚欠借款本金499759.66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按月利率10.8‰计付利息,从2015年7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付利息及由被告李靖、王俊、李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李瑞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笫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美叶、周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759.66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按月利率10.8‰计付利息,从2015年7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付利息;二、被告李靖、王俊、李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1元,由被告负担4515.5元,退还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5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振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