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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申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龙通彪与张丙珍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龙通彪,张丙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5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通彪,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现住贵州省凯里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丙珍,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人,住凯里市。再审申请人龙通彪因与被申请人张丙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通彪申请再审称: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凯里市龙场中学综合楼一层钢筋整改情况报告》中关于钢材来源的表述不是事实,凯里永良钢材经营部不存在,钢材全部是从被申请人处所购,原判依据该报告认定张丙珍不是龙场镇中学综合楼工程的唯一钢材供应商错误。被申请人提供不合格的钢材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龙通彪称张丙珍提供的钢材不合格导致其损失,并提出其承建的凯里市龙场中学综合楼一层梁板的不合格钢筋系由张丙珍提供,因张丙珍不予认可,龙通彪又没有其他证据充分证明该不合格钢筋系张丙珍提供,龙通彪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龙通彪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龙通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通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