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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林国华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国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2570号罪犯林国华。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柳市刑初少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国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与同案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有富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已给付)。被告人林国华与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桂刑三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30日交付执行。罪犯林国华于2014年5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9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对罪犯林国华减刑一年五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林国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国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8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7.2分。且该犯犯罪时未成年。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国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且该犯犯罪时未成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国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9年4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廖 军审判员  谢国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胜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