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少民终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王某某与湟中县上新庄镇刘小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王某某,湟中县上新庄镇刘小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少民终字第00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系黄某甲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湟中县上新庄镇刘小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金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湟中县上新庄镇刘小庄村村民委员会会计。上诉人黄某甲、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湟中县上新庄镇刘小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5)湟民一初字第00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表现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黄某甲、王某某提交了新证据即西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6日颁发的成员姓名为黄某甲、王某某的《西宁市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对此,被上诉人湟中县上新庄镇刘小庄村村民委员会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以黄某甲、王某某是否具有湟中县上新庄镇刘小庄村村民委员会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法认定为由驳回黄某甲、王某某诉讼请求的处理缺少依据,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二、一审未行使必要的释明权,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的规定可能影响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处理缺少依据,且未行使必要的释明权,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5)湟民一初字第0079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重审。黄某甲、王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黄某甲、王某某。审判长 元丹措审判员 马轶强审判员 陈 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景芳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