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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安徽中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1612号原告安徽中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沙河。法定代表人马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以东,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强,男,汉族,住铜陵市。原告安徽中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俊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房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以东、被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房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刘强与铜陵商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金色兰庭商铺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每月1.6元/㎡,按半年交纳,每半年第一个月1-10日之前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滞纳金的标准按欠交总额每日0.5%计算。合同签订后,铜陵商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尽职尽责履行合同义务,获得大部分业主的称赞。2014年4月28日铜陵商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名称变更为中房物业公司。被告刘强物业建筑面积618.28㎡,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989.26元,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刘强应交物业服务费48869.45元,2013年11月15日交费8000元、2014年12月25日交费5000元,尚欠费35869.45元及违约金13383.99元。被告刘强作为金色兰庭业主,在享受物业服务后,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中房物业公司曾以各种方式向被告催缴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物业费35869.45元,违约金13383.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强答辩称:原告中房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严重不作为,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物业服务。原告认为我欠缴物业费用,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我与物业公司在现场的主管人员已就年度物业费协商一致,于2013年11月15日交8000元,2014年12月25日5000元,2015年12月18日交6000元,这些都是交纳当年全年的物业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强系金色兰庭三楼三号业主(索菲亚婚纱影楼商业网点),建筑面618.29㎡。2011年5月20日被告刘强与铜陵商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金色兰庭商铺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包含对小区内房屋的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安全防范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乙方按每月1.6元/㎡向甲方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费按半年预交,应在每月1-10日将物业管理费交纳公司指定地点。若甲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应承担相应的经济及法律责任。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时交纳物业费用,甲方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0.5%收取滞纳金和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一些事项。物业服务协议签订后,2011年11月19日后被告刘强于2013年11月15日交费8000元、2014年12月25日交费5000元、2015年12月15日交费6000元,现被告刘强欠交物业费29802.68元。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铜陵商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名称变更为中房物业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价局服务价格登记证、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金色兰庭商铺物业服务协议》、催缴物业费的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房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强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协议。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拖欠原告29802.68元物业服务费未交纳,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586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对被告刘强主张原告中房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内容的抗辩,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刘强主张其2013年、2014年、2015年物业费用都与原告中房物业公司现场负责人协商重新议价,已全部交纳年度物业费的抗辩,因被告刘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观点,且原告中房物业公司当庭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2月31日前的物业服务费29802.68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9802.6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刘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5元,由原告安徽中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5元,被告刘强负担3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19×××61,开户银行:徽商银行狮子山支行)。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俊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包利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