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管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1666号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温小洪,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忠平,该联社城区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管浩,男,1971年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宁都县。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管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管浩因养殖于2013年5月17日向我社借款一笔,金额49000元,约定期限14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清偿借款,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被告管浩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管浩因养殖向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一笔,金额49000元,约定期限14个月,月利率8.7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拒绝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管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秋生审 判 员 李 方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琼玲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