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赵兴满与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满,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00362号原告赵兴满,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周华慧,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兴满诉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满与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经友好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450000元,至今利息约13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月息3.5分,同时约定若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方以华盛嘉园B区四户门市房作抵押。然而到期后被告既未给付利息,更没有偿还本金,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现鉴于被告根本没有偿还的意愿,只好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450000元。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具体数额需要财务核对一下。经审理查明,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资金短缺,从2010年开始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16日,被告就以前的欠款与原告达成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借款总额人民币325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5分。协议签订后,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另查明,因被告另欠案外人窦国君650000、欠宁英光200000元,原告已替被告向窦国君、宁英光清偿了债务,案外人窦国君、宁英光及原、被告均同意窦国君、宁英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赵兴满。原告赵兴满起诉状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450000元,其中的200000元即为被告欠宁英光的借款;原告还于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窦国君的款项计650000元。关于被告所应给付的借款利息,原告同意自己与被告协商解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被告提供的财务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拖欠案外人窦国君以及拖欠案外人宁英光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及案外人均同意原告接受案外人转让的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25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欠宁英光的200000元、给付欠窦国君的650000元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兴满借款本金4100000元。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00元,由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滢代理审判员 才 月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羽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