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刑初字第199号被告人彭某某,男,生于1969年11月21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小学,无业。2015年9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大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被控交通肇事一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7日以大检公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大英县金元乡金元街“春梅小吃店”与其朋友饮酒,后驾驶其号牌为川J96A**号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并搭乘向其介绍购买生猪的中间人代某甲。当日13时25分钟许,被告人彭某某驾车行至金竹湾村4社村办公室附近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的一辆两轮摩托车会车时,因操作不当,其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颠簸,并将搭乘人员代某甲甩出,造成代某甲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代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66.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因家庭经济困难,与被害人代某甲家属未达成赔偿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川J96A**号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刑事拍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代某乙、李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乙醇浓度、人体损伤程度等鉴定意见;道路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构成交通肇事罪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其愿意赔偿,因家境困难,仅垫付医疗费14000元以及抢救费,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大英县金元乡“春梅小吃店”与其朋友饮酒后驾驶其号牌为川J96A**号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并搭乘向其介绍购买生猪的中间人代某甲。当日13时25分钟许,彭某某驾该车行驶至大英县金元乡金竹湾村4社村办公室附近路段与迎面驶来的一辆两轮摩托车会车时,因操作不当,其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颠簸,将搭乘人员代某甲甩出车外,造成代某甲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彭某某在现场等待120救护车并随车将代某甲送到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抢救费,代某甲至今未愈。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彭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66.9mg/100mL。经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已垫付代某甲的医疗费14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查证属实的有川J96A**号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刑事拍照、起诉意见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打印件、行驶证、车保险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前科情况、公交认字(2014)第15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遂宁市中心医院病情证明书、户籍信息、身份证等物证书证;证人代某乙、李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当事人血样提起登记表、(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8296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川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96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川正刚司鉴所(2015)车检字第850号相关技术检验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见他人报110、120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并随120车护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的同时垫付了医疗费,后到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彭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以对彭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立赞代理审判员 王晓荣人民陪审员 衡岸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汶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