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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天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5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天红,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天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天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天红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多次盗窃,涉案财物价值共计517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刘天红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五金市场华西2元配送中心,趁受害人刘某不备,将其放在门口桌子上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2、2015年8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刘天红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新菜市卖水果摊的巷道,趁受害人张某不备,将其挂在婴儿车上的一个红色手包偷走,将手包内的一部黑色小米3代手机盗走,将手包内的钥匙、银行卡连同手包一起丢弃。经鉴定,被盗金色苹果5S手机、被盗小米3代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2868元。3、2015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刘天红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新菜市口外的马路边,趁受害人鄢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车上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刘天红又窜至重庆市大足区五金市场“马儿”雕塑附近的“胜鸽-桥牌电线”门市外的马路边,趁受害人丁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车上的一部HTC手机盗走。公安机关将被盗华为手机一部、电话卡一张,HTC手机一部予以扣押并均已发还受害人。4、2015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刘天红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金都广场中国工商银行旁元坤电器门市外的马路边,趁受害人蒋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车上的一部银色苹果5手机,一部白色联想手机盗走。公安机关将被盗银色苹果5手机一部,白色联想手机一部及电话卡两张予以扣押并发还受害人。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HTC手机、苹果5手机、联想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2311元。另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刘天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刘天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天红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及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受害人张某、刘某、鄢某某、丁某某、蒋某某、曾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天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天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天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天红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天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天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被盗华为手机及电话卡发还受害人鄢某某;扣押在案的被盗HTC手机发还受害人丁某某;扣押在案的被盗苹果5手机及电话卡、联想手机及电话卡发还受害人蒋某某;四、责令被告人刘天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鉴定价值退赔受害人刘某、张某被盗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