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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国药控股黑龙江有限公司与孙吴县卧牛河乡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药控股黑龙江有限公司,孙吴县卧牛河乡卫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295号原告国药控股黑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68号504-507号。法定代表人李智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忠欣,黑龙江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吴县卧牛河乡卫生院,住所地孙吴县卧牛河乡。法定代表人蔡永田,职务院长。原告国药控股黑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吴县卧牛河乡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药控股黑龙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忠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吴县卧牛河乡卫生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国药控股黑龙江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具有药品经销资格。原告与被告孙吴县卧牛河乡卫生院在2011年8月开始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医疗药品。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对账协议,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6月30日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60433.10元,同时约定如有纠纷在供货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对账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给付部分货款,余款75433.10元至今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货款75433.10元;二、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基础,按罚息利率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给付全部货款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对账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国药控股黑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吴县卧牛河乡卫生院对拖欠货款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60433.1元,约定如有纠纷在供货单位所在地法院解决,即由原告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证据二、银行交易凭证八份。证明被告孙吴县卧牛河乡卫生院在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国药控股黑龙江有限公司分八笔共还款110000元。证据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被告孙吴县卧牛河乡卫生院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被告孙吴县卧牛河乡卫生院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国药控股黑龙江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的医药企业,被告孙吴县卧牛河乡卫生院系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原、被告于2011年8月开始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医疗药品。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对账协议,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6月30日欠货款金额为160433.10元,并约定如有纠纷由供货单位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对账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分八次给付部分货款共计110000元,余款50433.1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款,但被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国药控股黑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吴县卧牛河乡卫生院的药品买卖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对账协议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给付货款,但其并未依约履行,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433.1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吴县卧牛河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国药控股黑龙江有限公司货款50433.10元。二、被告孙吴县卧牛河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国药控股黑龙江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被告孙吴县卧牛河乡卫生院负担1060元,原告国药控股黑龙江有限公司负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