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商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向凌与宁夏百事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凌,宁夏百事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1394号原告向凌,女,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周红志,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百事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刚鸣,宁夏百事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向凌与被告宁夏百事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百事德公司在中宁百事德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的股权(保全价值15万元),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红志、被告百事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刚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0日,原告给被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每月4%,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为2%;另外2%的利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将该利息作为本金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15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自2015年9月10日起支付利息,利随本清;3、被告自2015年9月10日开始,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每日0.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未收到该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自次月开始,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数额以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数额与合同所列数额相符为准;被告延期还款,应在延期时间内每日支付原告出借资金(本金)的0.3%的滞纳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向凌女士现金人民币36000元(大写叁万陆仟元整)定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还款。经双方友好协商,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原告称该借条中的36000元实际系上述150000元借款的利息(每月3000元)。2014年5月10日,原告向何树生转账150000元;原告称该款就是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之所以打款日期在前,系因2014年5月10日借款150000元的期限为6个月,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故重新就该笔借款签订了上述合同。《借款合同书》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借款15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的工作人员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8月10日(含)前的所有利息54000元。另查明,何树生系被告百事德公司股东,持股85%。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借条、转账凭证、收据、百事德公司企业信息及庭审中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及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何树生转账15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载明了上述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被告辩称其公司账户没有收到借款、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合同书》中载明月利率为2%(3000元/月÷150000元),但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中的每月3000元亦为该笔借款每月的利息(月利率2%),且被告亦实际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8月10日前的利息。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关于该150000元的借款月利率为4%(即年利率为48%)。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按支付次数冲抵当月的本金,冲抵后,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34761.35元(具体计算见附件)。被告还应支付134761.35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利率为年利率24%。本院已按年利率24%支持了原告主张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百事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向凌借款本金134761.35元、并支付134761.35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向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宁夏百事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旭昊人民陪审员  殷玉娥人民陪审员  段亭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附件:一、2014年12月应付利息150000元×3%=4500元,实付利息6000元,应冲抵本金6000元-4500元=1500元,故2014年12月借款本金:150000元-1500元=148500元;二、2015年1月应付利息148500元×3%=4455元,实付利息6000元,应冲抵本金6000元-4455元=1545元,故2015年1月借款本金:148500元-1545元=146955元;三、2015年2月应付利息146955元×3%=4408.65元,实付利息6000元,应冲抵本金6000元-4408.65元=1591.35元,故2015年2月借款本金:146955元-1591.35元=145363.65元;四、2015年3月应付利息145363.65元×3%=4360.91元,实付利息6000元,应冲抵本金6000元-4360.91元=1639.09元,故2015年3月借款本金:145363.65元-1639.09元=143724.56元;五、2015年4月应付利息143724.56元×3%=4311.74元,实付利息6000元,应冲抵本金6000元-4311.74元=1688.26元,故2015年4月借款本金:143724.56元-1688.26元=142036.30元;六、2015年5月应付利息143724.56元×3%=4261.09元,实付利息6000元,应冲抵本金6000元-4261.09元=1738.91元,故2015年5月借款本金:142036.30元-1738.91元=140297.39元;七、2015年6月应付利息140297.39元×3%=4208.92元,实付利息6000元,应冲抵本金6000元-4208.92元=1791.08元,故2015年6月借款本金:140297.39元-1791.08元=138506.31元;八、2015年7月应付利息140297.39元×3%=4155.19元,实付利息6000元,应冲抵本金6000元-4208.92元=1844.81元,故2015年7月借款本金:138506.31元-1844.81元=136661.50元;九、2015年8月应付利息136661.50元×3%=4099.85元,实付利息6000元,应冲抵本金6000元-4099.85元=1900.15元,故2015年8月借款本金:136661.50元-1900.15元=134761.35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