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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9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孙贵祥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贵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9994号罪犯孙贵祥,男,汉族,高中文化,1949年6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泗刑初字第04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贵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至2020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484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孙贵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8月20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孙贵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孙贵祥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财产刑未履行,未退赔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刑履行情况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贵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财产刑未履行,未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贵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郭正道代理审判员  卢建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