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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龙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腊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绰号弄某,男,生于1967年8月15日,哈尼族,文盲,云南省勐腊县人,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梅、代理检察员李纯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龙某向云南省勐腊县勐捧镇周边吸毒人员张某、明某、白某、特某、章某、妹某等人多次贩卖毒品零包。5月26日10时许,侦查人员实施禁毒专项行动中,在云南省勐腊县勐捧镇勐润村委会曼过龙村将其抓获。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零包,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龙某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其以只认识涉案吸毒人员妹某不认识其他的涉案吸毒人员也没有贩卖毒品给涉案吸毒人员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龙某向云南省勐腊县勐捧镇周边多名吸毒人员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5月26日10时许,侦查人员在云南省勐腊县勐捧镇勐润村委会曼过龙村30号被告人龙某家中将其抓获。经涉案吸毒人员张某、明某、白某、特某、章某、妹某辨认,被告人龙某曾向其贩卖过毒品“小红豆”。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龙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呈吗啡、冰毒阳性;涉案吸毒人员张某、明某、白某、特某、章某、妹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均呈冰毒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吸食毒品鸦片、“小红豆”及其不认识涉案吸毒人员也没有贩卖毒品“小红豆”给涉案吸毒人员,2015年5月26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2、证人张某、明某、章某、妹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吸食毒品“小红豆”及证人曾向被告人多次购买过毒品“小红豆”的事实、经过。3、证人白某、特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吸食毒品“小红豆”及证人曾向被告人购买过毒品“小红豆”的事实、经过。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吸食毒品“小红豆”及证人向妹某购买毒品“小红豆”后得知妹某卖给其的毒品“小红豆”是跟被告人龙某购买的事实、经过。5、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具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经过。7、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照片,证实涉案吸毒人员从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的事实。8、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照片,证实对被告人龙某、涉案吸毒人员张某、李某某、特某、明某、白某、章某、妹某的尿液进行检测,被告人龙某的尿液检测出吗啡、冰毒阳性,涉案吸毒人员的尿液检测出冰毒阳性及勐腊县公安局对涉案吸毒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涉案吸毒人员的身份信息的情况;被告人于2006年5月18日因吸食鸦片被勐腊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强制隔离戒毒的处罚决定书原件未查找到;涉案吸毒人员妹某已被另案处理;涉案吸毒人员张某笔录中所供述的被告人贩卖毒品给其的地点系办案民警笔误实际为被告人家中;办案民警发函至云南省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请求对涉案吸毒人员明某询问其向被告人具体购买毒品的价格、数量,但至今未收到回复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龙某提出的其只认识涉案吸毒人员妹某,不认识其他涉案吸毒人员也没有贩卖毒品给涉案吸毒人员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阶段,被告人龙某只承认其只是吸食毒品并没有贩卖毒品给涉案吸毒人员,但从多名涉案吸毒人员的证词都证实了其向被告人龙某购买毒品吸食且都能够辨认出被告人龙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的事实,对被告人龙某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龙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认可,但其在庭审阶段对公诉机关认定的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定性予以认可,并当庭认罪的情形,本院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依旺贺代理审判员  刀丽华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改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