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5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泰安徐记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徐记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5750号原告泰安徐记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南门市场过街楼南数第一间3楼。法定代表人亓永利,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梁晶,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龚玉杰。(未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63490号关于第1434179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9月18日。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11月12日。开庭审理时间:2015年12月9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4341795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呼叫上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原告长时间大量使用取得显著性,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书面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4341795。3.申请日期:2014年4月9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饮料、软糖(糖果)、月饼、蛋糕等商品。二、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滨州市滨城区堡集镇高庙养殖专业合作社。2.注册号:8265159。3.申请日期:2010年5月4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5月6日。5.标识:引证商标一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蜂蜜、糕点等商品。三、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成都大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注册号:6562088。3.申请日期:2008年2月25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5.标识:引证商标二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粽子、年糕、元宵等商品。四、引证商标三1.注册人:承德红源果业有限公司。2.注册号:9832262。3.申请日期:2011年8月11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4月27日。5.标识:引证商标三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醋、啤酒醋、醋精等商品。五、引证商标四1.注册人:承德红源果业有限公司。2.注册号:8159251。3.申请日期:2010年3月29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4月20日。5.标识:引证商标四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果冻(糖果)、醋、调味酱油等商品。六、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在本案诉讼程序中提交月饼销售协议3份及申请商标在糕点上的使用照片若干,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原告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鉴于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仅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近似。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形商标,四引证商标均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一般情况下,文字部分决定商标的呼叫方式,且会对图形部分有解释和说明的作用。但不能排除相公公众对图形部分产生单独的识别认知。从整体上看,诉争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图形部分设计元素和构图近似,同时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安徐记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泰安徐记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宋启才人民陪审员 高 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