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二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徐建钰与周利可、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钰,周利可,王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755号原告:徐建钰。委托代理人:孙雪坤,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利可。被告:王永。原告徐建钰诉被告周利可、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雪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利可、王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钰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周利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据,约定月利率2.5%,每月付息一次。2014年10月前,被告周利可均按约定向我支付利息。2014年11月起,被告借口资金紧张,开始拖延支付借款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支付了我借款利息,并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定: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165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利可、王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周利可向原告徐建钰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徐建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为贰分伍(2.5分)每月。周利可2012年12月25日”当日,原告向被告周利可指定的周伊乐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从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周利可一直按时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0月25日以后利息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从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陆续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剩余本金7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周利可与被告王永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周利可向原告徐建钰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催要,在偿还30000元本金后,对剩余的7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利可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利可从2015年1月25日开始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25日起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周利可与被告王永系夫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利可、王永系共同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利可、王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建钰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建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63元,由被告周利可、王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辉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