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35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图×与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5412号原告图×,女,1950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毕汝才,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男,1951年11月4日出生。原告图×与被告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图×之委托代理人毕汝才、被告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图×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以209189.54元购置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某房产,并于2005年11月18日取得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京房权证西私字第×××号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拒绝原告居住。2015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准备私自处分该房产,原告表示不同意,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认为这属于其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干涉,执意要处分该房产。原告认为,该房产系婚后购买,应该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某号房屋产权归原、被告共同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涉诉房屋变更为原、被告共有的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等情况属实。双方婚后2004年取得涉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名下也登记了房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2002年、2003年左右房屋拆迁,花费20余万元购买了该房,也有贷款,在第三年还清贷款。2015年9月被告想将房子卖掉后给孩子买新房,新房落在孩子名下。原告一开始不同意,后来基本同意,但因为卖房子是大事,被告最终也没有卖房,现在也没有再卖房。原告经常问被告卖房的事,被告不知道原告会起诉。如果将原告名下的房屋变更登记为双方共有,则被告同意涉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同意办理将涉诉房屋变更为原、被告共有的登记手续。如果不能将原告名下的房屋变更为双方共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拆迁取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某号房产,并于2005年11月18日取得京房权证西私字第×××号产权证,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9月,被告曾计划出售上述房屋,后未出售,现该房仍在被告名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如果将原告名下的房屋变更登记为双方共有,则同意办理将涉诉房屋变更为原、被告共有的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涉诉房屋系婚后因拆迁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归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涉诉房屋变更为原、被告共有的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某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图×与被告魏×共同共有;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魏×协助原告图×办理将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某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图×与被告魏×共同共有的手续。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图×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祥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