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委赔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林秀华申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秀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宁法委赔字第3号赔偿请求人:林秀华,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赔偿义务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陆维东,男,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军,该院干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婧,该院干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赔偿请求人林秀华因错误执行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市中级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银川市中级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银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银川市中级法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营业部)诉宁夏金鑫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达公司)、宁夏中宁碱沟山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碱沟山煤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建行营业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银川资产管理部(以下简称信达西安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公司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兰州办事处)依据银川市中级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银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银川市中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信达西安办事处、东方兰州办事处、海南信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信力公司)、湛江市阳光公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寓公司)、案外人宁夏龙浩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浩通信)五方达成和解协议,由海南信力公司、阳光公寓公司将阳光公寓A座2-9层自愿作价为410万元抵偿给信达西安办事处,其中,抵消金鑫达公司贷款本金280万元,抵消案外人龙浩通信贷款本金130万元。林秀华是阳光公寓公司的股东之一,而法院依法执行的是阳光公寓公司的财产,并未执行林秀华的股权。阳光公寓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权进行民事活动。现林秀华以个人名义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林秀华关于错误执行的国家赔偿申请。林秀华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事项如下:1、依法撤销银川市中级法院(2015)银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2、依法确认银川市中级法院于2002年12月26日作出的(2002)银执字第16-3号民事裁定、2005年1月5日作出的(2002)银执字第16-4号民事裁定、2006年3月31日作出的(2002)银执字第16-5号民事裁定违法;3、请求赔偿义务机关银川市中级法院赔偿因其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550万元人民币。事实和理由:一、银川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5)银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实、理由不足,应依法撤销。(一)银川市中级法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不是针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错误执行行为是否违法的事实进行逐一审查,而是简单罗列该院的执行过程,未对本案中是否存在错误执行、裁定追加阳光公寓公司作为执行主体是否合法?海南信力公司与阳光公寓公司是否存在关联?曹阳作为被阳光公寓公司聘请的业务经理,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英的授权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等行为进行审查。(二)曹阳与信达西安办事处、东方兰州办事处、海南信力公司、阳光公寓公司、案外人龙浩通信五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以阳光公寓公司的房产作价410万元抵偿给他人偿还曹阳个人的海南信力公司和龙浩通信所欠的债务,曹阳与五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是一个无效的协议。二、林秀华提出国家赔偿的主体适格。从法定代表人张中英给银川市中级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书可证实阳光公寓公司从来都没有欠外债。阳光公寓A座三层烂尾楼系林秀华出资132万元、周立梅出资153万元共同投资购买后,将三层烂尾楼建成九层楼房,阳光公寓公司本来经营是很正常的,由于银川市中级法院的错误执行,使得公司无法正常运营,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中英也去向不明,大股东周立梅是曹阳的母亲,拿母亲的资产去抵偿儿子的债务,周立梅是没有意见的,林秀华作为受害者有权提出申请国家赔偿,主体是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答辩称:一、银川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5)银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2001年,建行营业部诉金鑫达公司、碱沟山煤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银川市中级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银川市中级法院于2001年6月14日作出(2001)银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后因金鑫达公司、碱沟山煤炭不履行调解书协议内容,2001年11月5日,申请执行人建行营业部向银川市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银川市中级法院在执行中,金鑫达公司与海南信力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海南信力公司将其294万元的资产投入到阳光公寓公司。2002年11月26日银川市中级法院向海南信力公司发出协助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限令该公司在收到此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向金鑫达公司偿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595万元,但该公司以本纠纷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为由,不予履行。银川市中级法院作出裁定:一、追加海南信力公司(现阳光公寓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海南信力公司(现阳光公寓公司)的银行存款280万元;三、若海南信力公司银行存款不足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更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期间债权人建行营业部将该债权转让给了信达西安办事处,信达西安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东方兰州办事处。以上债权转让均有债权转让协议、变更执行人申请书为证。后东方兰州办事处申请执行海南信力公司、阳光公寓公司到期债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银川市中级法院依法查封了海南信力公司、阳光公寓在建的工程“阳光公寓”A座2-9层建筑面积总计3370.94平方米及所占用土地。2002年12月27日银川市中级法院委托湛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492.5万元,委托深圳市不动产拍卖行进行了两次拍卖,均流拍。2004年12月28日,信达西安办事处、东方兰州办事处、海南信力公司、阳光公寓公司、案外人龙浩通信五方达成和解协议,由海南信力公司、阳光公寓公司将阳光公寓A座2-9层作价为410万元抵偿给信达西安办事处,其中,抵消金鑫达公司贷款本金280万元,抵消龙浩通信本金130万元。以上和解协议的签订均有债权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为证,银川市中级法院均依法作出了执行裁定书予以佐证。二、银川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5)银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3月6日,林秀华以错误执行为由,向银川市中级法院申请国家赔偿。银川市中级法院认为,林秀华是阳光公寓公司的股东之一,而银川市中级法院依法执行的是阳光公寓公司的财产,并未执行林秀华的股权。阳光公寓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权进行民事活动。现林秀华以个人名义向银川市中级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林秀华要求错误执行的国家赔偿申请,并于2015年5月6日邮寄送达了林秀华。综上,银川市中级法院对林秀华作出的(2015)银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5日,申请执行人建行营业部向银川市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与金鑫达公司、碱沟山煤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银川市中级法院在执行中,金鑫达公司于2002年11月5日向该院提交《取证申请》,认为其与海南信力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2年11月18日银川市中级法院向海南信力公司(原海口先利实业有限公司)发出(2002)银执字第16-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公司未履行。2002年12月18日银川市中级法院作出(2002)银执字第16-3号民事裁定,裁定内容为:“一、追加海南信力公司(现阳光公寓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海南信力公司(现阳光公寓公司)的银行存款280万元;三、若海南信力公司银行存款不足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更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02年12月20日银川市中级法院对海南信力公司发出(2002)银执字第16号公告,查封位于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荨塘路十七号阳光公寓A座一层2、3、4、5号商铺。期间债权人建行营业部将该债权转让给了信达西安办事处,信达西安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东方兰州办事处。后东方兰州办事处申请执行海南信力公司、阳光公寓公司到期债务。2005年1月5日银川市中级法院作出(2002)银执字第16-4号民事裁定,被执行人分别是海南信力公司、阳光公寓公司,裁定:“将被执行人海南信力公司、阳光公寓公司在建的工程阳光公寓A座2-9层建筑面积总计3370.94平方米及所占用土地以评估价4099950元抵偿给信达西安办事处。”2006年3月31日银川市中级法院作出(2002)银执字第16-5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海南信力公司、阳光公寓公司在建的工程阳光公寓A座2-9层建筑面积总计3370.94平方米及所占用土地以评估价4099950元抵偿给东方兰州办事处。”上述事实有银川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02)银执字第16-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02)银执字第16-3号民事裁定、(2002)银执字第16号公告、(2002)银执字第16-4号民事裁定、(2002)银执字第16-5号民事裁定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银川中级法院在执行建行营业部诉金鑫达公司、碱沟山煤炭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追加阳光公寓公司为被执行人,阳光公寓公司是经工商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银川市中级法院执行的是阳光公寓公司的财产,并未执行林秀华的财产,林秀华申请国家赔偿主体不适格,其请求不予支持。银川市中级法院作出的驳回林秀华国家赔偿申请的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