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06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石全益与刘小东、刘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全益,刘小东,刘杰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06208号原告石全益,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刘小东,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丁继伟,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女,1960年1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全益诉被告刘小东、刘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石全益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全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石全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石全益承担。审 判 长 张春红代理审判员 唐晓丽人民陪审员 杨洪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