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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2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尹开明与被上诉人王力、原审第三人赵遇祥、原审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沙河街道办事处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开明,王力,赵遇祥,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沙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2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开明,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洪军,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兴隆,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力,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李宝玉,沈阳市和平区长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赵遇祥,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原审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沙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铺镇青城街89号。法定代表人:安云鹤,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单忠明,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开明与被上诉人王力、原审第三人赵遇祥、原审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沙河街道办事处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民三初字第00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闻天主审、审判员姜会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尹开明诉称:2003年底经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镇鲍家洼子村委会同意和苏家屯区蜗牛养殖协会的协调,沙河镇鲍家洼子村民赵遇祥在其承包的6600平方米土地上投资建房屋4栋共1750平方米,作为养殖加工基地。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赵遇祥所有。2008年3月10日原告与赵遇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农村土地转让协议》,原告以80万元购买赵遇祥所有的1750平方米的房屋及地上物、附属设施,以50万元购买20年的土地使用经营权。当日,原告向赵遇祥支付房价款130万元。赵遇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时,赵遇祥向原告办理了交接,至此原告取得了房屋等地上物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嗣后,原告利用买受的房屋开办了“沈阳市开明养鸡场”,一直进行养殖经营活动至今。2011年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地上物被政府征用,经评估补偿费为3,917,973元。在补偿时被告王力称其与赵遇祥于2008年6月4日亦签订了《买卖协议》,以20万元购买了鲍家村建设养殖加工基地,应当得到征用房屋补偿。因此,原、被告发生争议,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鲍家洼子村沈阳市开明养鸡场内的四栋房屋计1750平方米及其地上物的征收补偿费归原告所有;判令第三人沙河街道办事处支付征收补偿费391797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王力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应诉第三人赵遇祥为被告,本案被告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本案争议的财产实际所有人应是本案被告。2008年6月4日,被告与赵遇祥签订了土地及地上物转让协议,同时与土地所有人鲍家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事实上房屋与土地应是一体的,根本不存在土地承包人是被告,地上物是原告的情况。依据被告人在几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才是本案诉讼标的物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是以虚假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企图达到非法占有该土地动迁款的目的,恶意诉讼,严重扰乱了司法程序。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真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来维护法律的尊严。原审第三人赵遇祥未答辩。原审第三人沙河街道办事处辩称,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第三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虽然该地涉及到动迁,但拆迁的主体是区政府,第三人只是具体实施拆迁工作,因此第三人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查明:沈阳市苏家屯区蜗牛养殖协会(以下简称蜗牛协会)于2001年10月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镇鲍家洼子村建设养殖加工基地,该工程由赵遇祥承建,到2003年底已建成4栋共1750平方米,后由于多方原因此工程暂停,后第三人赵遇祥与蜗牛协会约定地上房屋建筑物产权完全属于赵遇祥所有,以折抵蜗牛协会欠赵遇祥的工程款,2011年该养殖基地被政府部门征用,该房屋已拆除。因征收补偿费归属问题发生争议,本院在原审过程中,于2013年1月11日依法对赵遇祥进行了询问,赵遇祥称其房屋卖给王力,其先后向尹开明借款130万元,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据以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实际属其所有。但原告未就购买房屋所支付的130万元资金来源提供充足的证据,在第三人赵遇祥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诉争房屋是第三人赵遇祥出卖给被告的事实,因第三人赵遇祥未出庭陈述,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开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尹开明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政府征用苏家屯鲍家洼子村沈阳市开明养鸡场内的四栋房屋1750平方米及其他地上物的征收补偿费归上诉人所有,判令第三人沙河街道办事处支付上诉人征收补偿费3917973元及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第三人赵遇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依据该合同取得的争议房屋及地上物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赵遇祥签订的《土地及地上物转让协议》系“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被上诉人无权以此对抗上诉人享有诉争房屋及地上物的所有权,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应给付上诉人补偿费及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沙河街道办事处称:与我方无关,但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我方给付其补偿款有异议,我方对上诉人没有给付义务,不能在本次判决中直接由法院判令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实质性的拆迁补偿合同。原审第三人赵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王力与尹开明就分割争议房屋和地上物货币补偿,形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甲方为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办事处,乙方为王力,丙方为尹开明,主要内容包括乙、丙双方同意甲方实行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3,917,973元,乙方应得2,000,000元,丙方应得1,917,973元…王力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尹开明配偶闻芳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甲方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办事处并未对该份协议盖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尹开明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王力提供的买卖协议、收条、房屋所有权情况说明、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赵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尹开明、王力均称与赵遇祥签订了争议房屋及地上物的买卖协议,并认为各自对争议房屋及地上物的征收货币补偿款享有权利。针对争议房屋及地上物的拆迁补偿款,尹开明的配偶闻芳与王力曾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协议书,双方就争议房屋的补偿款达成协议,即在补偿金额为3,917,973元的前提下,由王力获得2,000,000元,由尹开明获得1,917,973元,王力占总补偿款的比例为51.05%,尹开明占总补偿款的比例为48.95%。现虽赵遇祥否认与尹开明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如王力完全享有争议房屋及地上物的权利,其与尹开明签订分割征收货币补偿款的前述协议明显与一般常理不符。同理,闻芳作为尹开明的配偶,应对尹开明的财产状况充分了解,其处分重大财产时如不知悉王力对争议房屋及地上物享有权利,亦不可能与其签订征收货币补偿款的前述协议,故本院认为尹开明、王力双方对争议房屋及地上物均享有权利,双方应为按份共有,尹开明的权利份额应以前述协议的约定为准,即尹开明占总补偿款的比例为48.95%。关于上诉人尹开明提出要求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沙河街道办事处给付其征收补偿费3,917,973元的上诉主张,因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拆迁补偿合同,故尹开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民三初字第00796号民事判决;二、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鲍家洼子村鲍家蜗牛厂的房屋及地上物征收补偿费的48.95%归上诉人尹开明所有;三、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为23,860元,由上诉人尹开明负担12,181元,由王力负担11,6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