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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003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叶树生,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宣城市宣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叶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叶树生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被告人陈某某的父亲身患癌症,需被告人陈某某的照顾。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宣城市区锦城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锦城北路与中山路交叉路口处,碰撞徐某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造成徐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与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醉酒驾驶人现场精神、身体状态检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涉嫌酒后驾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芜疾控检字(2015XC)第426号、第427号检测结果报告单及鉴定结论送达笔录,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钟某某、李某某、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文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祥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