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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清因与被上诉人沙胜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清,沙胜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2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清。委托代理人张纪红,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亚龙,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胜利。上诉人陈清因与被上诉人沙胜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沙胜利、陈清与河南建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金杯路分公司(中介机构)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陈清自愿购买沙胜利位于郑州市惠济区三全路裕华美晨9号楼一单元705室,并于当天交付定金3万元(其中1.5万元为定金,1.5万元为佣金)暂归中介公司保管。2014年9月2日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陈清于2014年9月3日向沙胜利一次性支付首付款20万元整,沙胜利交付钥匙给陈清,并约定房产证下来后20个工作日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沙胜利、陈清于2014年9月3日完成交房事宜。沙胜利房产证于2××5年7月31日登记下发,在庭审过程中,陈清称同意解除合同,返还沙胜利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沙胜利与陈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沙胜利的房产证虽办理较晚,但不构成陈清不履行合同的理由,现陈清不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要求及法律规定,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沙胜利关于要求陈清双倍支付定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陈清交付的定金3万元中包含1.5万元中介佣金,沙胜利作为收受定金一方,可以要求陈清支付该1.5万元定金,故对此诉请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鉴于该定金在中介处保管,沙胜利可直接在中介处领取。关于沙胜利要求陈清赔偿实际损失3.6万元的诉请,未提供有力证据,且考虑到陈清已支付沙胜利房屋首付款20万元,沙胜利房产证2××5年7月份才下发等事实,不予支持。关于沙胜利要求与陈清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因案件审理过程中,沙胜利、陈清均同意解除合同,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沙胜利应当返还陈清购房款,陈清应当返还沙胜利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沙胜利、陈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陈清支付沙胜利定金1.5万元;三、驳回沙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沙胜利负担300元,陈清800元。宣判后,陈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通过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沙胜利也一再表态房本很快下来,但由于政策发生变化,自2××5年元月1日起,陈清过户此房,要多补差额税费7万余元。陈清买房(该房是经济适用房)没享受一点福利和政策,按市场价商品房购买的,但沙胜利享受了经适房的福利和政策优惠后将此房当成牟利工具。因此对陈清不公平,沙胜利应承担此款支付义务,原审认定陈清违约,明显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沙胜利承担。沙胜利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清与沙胜利、河南建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金杯路分公司(中介机构)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本案争议双方陈清与沙胜利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清与沙胜利应依据合同履行义务。由于房产证下发较晚,导致房屋过户交易税费增加,不是双方过错导致。同时由于合同约定由陈清承担房屋过户交易税费,因此陈清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预料到交易税费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而非以房屋过户交易税费增加为由不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因此,陈清的定金不予返还,在向沙胜利支付1.5万元定金后,可向河南建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金杯路分公司(中介机构)要求退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陈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75元,由陈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陈 赞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鹏 来源: